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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周X与张XX、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XX,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XX,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61年4月5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委托代理人陈X,男,47岁,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XX。

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47岁,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原告周X、原告周X与被告张XX、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峰、窦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原告周X诉称:原告周X、原告周X系周XX(曾用名周XX)与芦XX婚后所生之子。后周XX与芦XX离婚,与被告张XX结婚。周XX与被告张XX原系第三人的股东。2008年11月18日,周XX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0日,被告张XX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吸收陈X为第三人股东,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原告周X、原告周X认为,依据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张XX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张XX和周XX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被告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我没有伪造股东会决议,原告周X、原告周X不是适格原告。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张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原告周X系周XX(曾用名周XX)与芦XX婚后所生之子。后周XX与芦XX离婚,与被告张XX结婚,陈X系被告张XX与前夫所生之女。周XX与被告张XX原系第三人的股东,周XX持有第三人35.36万元股份,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70.72%。2008年11月18日,周XX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周X、原告周X请求确认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张XX签字及“周XX”字样的签字,上载“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陈X为新股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XX将50万元股权中的35.36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陈X。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周XX公司执行董事职务。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XX辞去公司经理职务。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被告张XX公司监事职务。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X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上周XX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系被告张XX代周XX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原告周X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材料、调解书、户籍档案、村委会证明、病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周X、原告周X为周XX的继承人,周XX死亡后,其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的归属与原告周X、原告周X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周X、原告周X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张XX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张XX签字及“周XX”字样的签字的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上周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为张XX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张XX的代签行为取得周XX的同意,而周XX持有第三人70.72%的股份,被告张XX仅持有第三人29.28%的股份,故上述股东会决议第2、3、4、5项内容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1项内容因非周XX本人意思表示而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期为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有被告张XX签字及“周XX”字样签字的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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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8/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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