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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张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7月到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工作,任其下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3月,中XX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2年7月30日,中XX公司的领导口头通知我不用到公司上班了,此后我就未再到中XX公司上班,但中XX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亦未给我报销差旅费。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中XX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10484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XX公司承担。

中XX公司辩称:张XX从2012年3月1日起就未再到我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3月9日辞职,我公司未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XX关于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另外,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XX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聘任张XX为中XX,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张XX主张中XX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中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XX于2012年3月9日提出辞职并办完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同日解除,并提交了《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其电子邮件截图加以证明。张XX认可《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的真实性,其中后者显示张XX已于2012年3月9日办理完了离职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结合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仍在中XX公司工作的事实,法院对中XX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张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9日解除。张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并提交差旅费发票及报销单证明中XX公司未为其报销差旅费,中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条、管理费用及公共项目费用的控制及报销办法及其会议提纲和电子邮件截图加以证明,并称张XX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虽然张XX主张其曾于2012年7月因中XX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过申诉,其因中XX公司提出与其协商解决相关纠纷而于2012年8月撤回了申诉,但经法院释明后,张XX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结合张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9日解除,张XX于2013年7月15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中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旅费、工资的事实,法院认定张XX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张XX关于要求中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旅费和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中XX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9日解除;我与中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解除,我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中XX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张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到中XX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中XX公司聘任张XX为中XX公司系统集成分公司副总经理,并与张XX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张XX的月工资为7000元。

2013年7月15日,张XX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10484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3年9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XX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张XX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中XX公司主张张XX从2012年3月1日起就未再到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3月9日辞职,其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证明其主张,中XX公司提交《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其电子邮件截图。其中《辞职/辞退审批表》上载明:“姓名:张XX,辞职/辞退原因:刘X谈话后不同意我任职;2012年3月9日”;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上载明:“姓名:张XX;离职时间:2012年3月9日”,显示张XX的工作交接已经办理完毕。张XX对《辞职/辞退审批表》和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其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张XX主张其在中XX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被中XX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张XX未能就其在2012年3月9日以后仍然为中XX公司提供劳动予以举证。一审审理期间,张XX主张曾于2012年7月因中XX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过申诉,但中XX公司提出与其协商解决相关纠纷,故其于2012年8月撤回申诉。经法庭释明,要求张XX提交2012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撤诉的材料,否则将就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XX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张XX提交申诉书、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2)第933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曾于2012年7月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诉。其中,申诉书显示张XX于2012年7月5日以中XX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申诉,要求中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差旅费用;张XX在申诉书中自述,中XX公司于2012年2月通知其不要来公司上班,至今未对其是否继续工作给予书面答复及证明。

张XX提交差旅费发票及报销单,证明中XX公司未为其报销的差旅费的数额。中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中000XXXX8518号发票及其报销、002XXXX3862号发票及其报销单、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8日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其报销单、024XXXX8482号发票、022XXXX6828号发票、000XXXX1799号发票、000XXXX9060号发票及其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发票及报销单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张XX的票据及报销单未履行完报销审批流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XX公司提交管理费用及公共项目费用的控制及报销办法及其会议提纲和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张XX知晓其公司的差旅费报销规定。张XX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差旅费发票及报销单、《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电子邮件截图、关于周然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管理费用及公共项目费用的控制及报销办法及其会议提纲和电子邮件截图、工资条、劳动合同书、申诉书、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2)第933号决定书、送达回证、京开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XX公司主张张XX于2012年3月9日提出辞职并办完工作交接手续,提交《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明显示张XX已于2012年3月9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张XX虽对《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被中XX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其于2012年3月9日以后仍然为中XX公司提供劳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XX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申诉书亦载明其在2012年7月5日即以中XX公司于2012年2月通知其不要来公司上班,至今未对其是否继续工作给予书面答复及证明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本院对张XX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被中XX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与中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9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此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XX与中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9日解除,至迟应于2013年3月9日之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张XX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中XX公司以张XX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抗辩。张XX虽主张曾于2012年7月因中XX公司拖欠工资提起过申诉后撤回申诉。但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张XX明确表示不提交于2012年7月提起申诉及撤诉的证据;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交了申诉书、出庭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2)第933号决定书等证明其曾于2012年7月申请仲裁,但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张XX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申诉的事实,认定张XX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据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XX上诉要求中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XX上诉要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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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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