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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郭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董X,广东XX律师。

原告宁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护工一职,原告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8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到2013年8月15日年休假工资367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到2013年8月15日高XX1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7月承包东莞市人民医院的护工和绿化管理工作,原告等四百多人以前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服务于另外一家公司,被告承包后原告等人自动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东莞市人民医院签订物业承包管理合同,因管理漏洞,被告没有与委派到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知道该情况后,马上派专人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跟踪处理事件,并与务工人员协商补签劳动合同事宜,但为时已晚,部分务工人员(包含原告在内)在相关人员煽动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事件导致双方关系一度闹僵,严重影响东莞市人民医院正常运转,当时已出动防暴警察。2013年8月上旬左右,东莞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趁机与东莞市人民医院商谈物业承包事宜及签订合同,其后上述公司与在人民医院工作的务工人员(含原告在内)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只有被迫离场,在离场之前已通知原告等员工另外安排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只愿意继续留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8月15日,原告已入职其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解雇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年休假工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一直从事室内工作,在有空调的环境下工作,原告要求高XX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东莞市人民医院订立物业管理合同,承包东莞市人民医院的护工和绿化管理工作。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担任护工一职。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包括医院的室内和室外,其中室内有空调,原告没有去医院以外的地方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医院室内病房里工作,病房内有安装空调。原告主张每月正常上班工资为18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为180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年休假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被告从东莞市人民医院离场,当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并与新入场接管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留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继续从事护工工作。

关于原告的离职经过。原告主张:2013年8月15日被告主管杨XX口头解除与原告等所有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工作员工的劳动关系,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找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具体的工作安排,被告也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看到被告发布的公告;被告主张:被告与东莞市人民医院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被迫于2013年8月15日从东莞市人民医院离场。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在公告栏上发布公告,通知需要安排工作的员工与被告联系,被告在东莞市XX承包了多处物业,可安排原告在东莞市XX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另外安排工作,只愿意继续留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工作,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早晨就在另一家物业公司打卡上班了,工作地点仍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故被告并非不愿意为原告安排工作,是原告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解雇原告。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到2013年8月15日年休假工资367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到2013年8月15日高XX1050元。仲裁庭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XX庭案字(2014)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46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开庭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一、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8月15日被告主管杨XX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从东莞市人民医院离场的当日原告就与新入场接管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留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继续从事护工工作,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才可以享受年休假。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工作至2012年9月15日满一年,即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待遇。结合原告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离职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07天÷365天)×5天=1.47天(折算后实际为1天);201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227天÷365天)×5天=3.11天(折算后实际为3天)。由于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休息或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800元÷21.75天×1天×200%=165.52元,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800元÷21.75天×3天×200%=496.55元,合计662.0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年休假工资36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高XX。原告在职期间岗位为护工,护工属于室内作业人员,而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室内工作场所有安装降温设施,故本院认为原告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高XX。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高XX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XX支付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662.07元;

三、驳回原告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

书 记 员  简凤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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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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