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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公司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献县人民法院

沧州XX公**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献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9民初2388号原告:沧州XX公*,住所地省献县乐*XX。法*代表人:李XX,该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河北XX律师。被告:刘XX,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沧州XX公**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沧州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告公**产建筑用吊篮设备,被告曾**告购买吊篮并欠下货款。2016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虽经*告催要,但被告不予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刘XX未向*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产建筑用吊篮设备,被告曾**告购买吊篮并欠下货款。2016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告支*该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告陈*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建筑用吊篮,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应*时*付原告所欠货款。对于*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50000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巩XX书记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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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献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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