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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吴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安县人民法院

彭XX与吴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955号原告彭XX,男,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X,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公司负责人:舒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XX**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XX诉被告吴XX、刘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建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吴XX、刘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吴XX、刘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30元;2、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XX、刘X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吴XX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赣D×××**号小车沿吉安县城君山大道行驶至中国XX路段时,将骑助力车的原告撞到,事故导致原告在吉安县阳光医院和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53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XX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XX和XX公司仅支付了各1万元医疗费。被告吴XX、刘X承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要求对已垫付的1万元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依据,且计算过高。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依法核定,医疗费用应剔除15%的非医保范围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吴XX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赣D×××**号小车沿吉安县城君山大道行驶至中国XX路段时,与骑行助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安县阳光医院和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3814.22元,期间,被告吴XX和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各1万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吉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浩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刘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XX的驾驶证,刘X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阳光医院和井大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XX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及庭审记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吴XX、刘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14.2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7184元(120天*143.2元/天),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0478.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8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计27984元,品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7984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13%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6995.85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68.86元【(53814.22元+15000元+480元+1800元-10000元-6995.85元)*70%】。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该款应由由原告和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5177.10元【(6995.85元+1400元)*70%】,因被告吴XX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4822.90元)被告主张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XX公司直接向被告吴XX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7984元;二、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3045.96元;三、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被告吴XX支付保险金4822.9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吴XX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XX书记员  肖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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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吉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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