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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吴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花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隆XX,湖南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诉被告吴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华、人民陪审员向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隆XX、龙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时,根据花垣XX医院股东注册花名册,原告非花垣XX医院的股东,仅是花垣XX医院的医疗技术顾问,不是签订此协议的适格当事人,该协议效力待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后,一直是由被告经营管理花垣XX医院,在被告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存放在医院的库房并进行销售,对于这一情况,被告一直欺瞒原告,没有将事实告知原告。被告一直隐瞒这一事实并于2011年11月11日提出与原告签订“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很显然,被告以欺诈、隐瞒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由于被告在经营管理XX医院期间,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现经花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作出了(花食药)责改通(2012)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花食药)花行处通(2012)7号行政处理通知书、(花食药)罚药查扣通(2012)7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花食药)罚先告(201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花食药)(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予以没收并对XX医院处以罚款。被告欺诈原告签订“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以后,一走了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

被告吴XX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可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时效已经经过;原告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合作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合同书都是原告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欺诈、欺骗,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且两份合同都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申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作期间是共同经营的,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状所述购买药品是被告单方所为;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处罚若导致原告受损,原告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

原告龙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龙XX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花垣县卫生局文件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全权委托龙XX在花垣县办理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被告吴XX担任XX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由董事长吴XX负责管理和经营XX医院,龙XX作为医院顾问身份不参与管理和经营。

3、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在签订该合同前,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在经营管理XX医院期间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存放在医院库房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及处理这些药品,被告存在欺诈、隐瞒,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

4、花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花食药)责改通(2012)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先行登记物品清单、(花食药)药行处通(2012)7号行政处理通知书、(花食药)药查扣通(2012)7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花食药)罚先告(201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花食药)行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被告在经营管理XX医院期间,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花垣县食监局立案调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予以没收并对XX医院处以罚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这一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药监局检查时发现XX医院存在上述药品后,原告才知道,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5、吴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经营管理XX医院期间,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存放在医院库房的事实。

6、对李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药监局处罚没收的药品是在吴XX经营期间购进。

7、对余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XX医院有批药品不能使用,该批药品就是被药监局查处的那批。

8、XX医院2011年9月工资表,拟证明吴XX经营管理期间龙XX不是XX医院的员工,也不是股东。

9、XX医院2011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李XX、余X是吴XX经营期间的员工,对药品的情况比较清楚。

10、收款收据,拟与其他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在股份转让之前,XX医院是由吴XX经营,龙XX未参与经营。

对原告龙XX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XX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份证据材料即龙XX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

对第2份证据材料即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花垣县卫生局文件及相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具体的管理权限应以职权确定,依据XX医院章程和院方办理登记手续时向行政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原告为院领导之一;两份合同都由原告签字,并得到了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合同书也已经部分履行。

对第3份证据材料即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先于行政处罚的时间,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对第4份证据材料即花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质证认为:被处罚对象是花垣XX医院,不是被告;处罚时间是在2013年1月,该处罚与合同签订时间有两年之距;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药品是由被告方单独购买的。

对第5份证据材料即吴X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之前是被告单独经营XX医院及经营行为非法;吴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对第6份、第7份证据材料即李XX、余X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李XX、余X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李XX、余X两人对进药渠道不清楚;认定购药非法需要相关证据。

对第8份证据材料即XX医院2011年9月工资表中第1页、第2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页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全面,未体现XX医院全部人员的工资。

对第9份证据材料即XX医院2011年10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工资是吴XX退股之后的;药品非法与否需要严格的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能就此作出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购药是被告单方所为,股份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原、被告是共同经营的。

对第10份证据材料即收款收据,被告吴XX对此不予质证。说明意见为:收款收据本身真实,该收款收据是原来吴XX诉龙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吴XX提交的,吴XX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在医院经营期间,股份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各方委派人员担任相关职务,吴XX退股后,将相关票据移交给对方是正常的。

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吴XX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龙XX的身份证明,吴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吴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对龙XX拟所证明的XX医院存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而被职能机关处罚的事实、双方股份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XX医院主要由吴XX一方经营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龙XX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0日,原告龙XX作为乙方,被告吴XX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出资99万元,乙方出资81万元,投资办理花垣XX医院;甲方拥有55%的股权,乙方拥有45%的股权;双方委托龙XX办理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吴XX担任XX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龙XX担任副董事长;吴XX委派一人担任出纳,龙XX委派一人担任会计;双方合作以协议书为准,不以工商注册的公司章程为依据。此外,协议书还就利润分配、财务工作、组织机构及职权等进行了约定。签订此协议书时,吴XX已出资99万元,龙XX已出资58万元。

2011年11月11日,龙XX作为乙方,吴XX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吴XX将持有XX医院55%的股份共计99万元整出资额,以99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以实际账目结算为准);乙方承认XX医院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此外,合同书对转让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

股份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XX医院主要由吴XX一方经营管理。股份转让合同书签订以后,吴XX退出了XX医院的合作,并将相关财务票据和实物向龙XX一方进行了笼统移交。龙XX诉状所称吴XX从非法渠道购买的药品是否包含在交接之中,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

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以后,吴XX得到了转让款50万元。因催取剩余49万元转让款无果,吴XX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龙XX(该案现处于中止审理状态),要求龙XX支付剩余转让款49万元。龙XX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吴XX,要求撤销其与吴XX签订的“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龙XX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吴XX,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合同,遂形成本案。

另查明,花垣县卫生局于2011年7月25日同意设置花垣XX医院,并于2011年11月24日向XX医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龙XX。XX医院于2011年11月28日向花垣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在其提交的申请资料中包含了章程等资料。章程第二条规定,XX医院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发起设立。XX医院于2011年12月13日经花垣县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登记。龙XX作为顾问登记为XX医院领导成员,其他领导成员为法定代表人龙XX和院长吴X。

2012年12月,花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XX医院检查时发现有一批药品,该批药品XX医院没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也没有正规药品购进票据。2013年1月,花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XX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XX医院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以罚款。花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该批药品就是原告龙XX所称被告吴XX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龙XX是否合同适格主体,主体不适格是否构成撤销合同的事由;二、被告吴X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使原告龙XX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合同;三、原告龙XX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一、关于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龙XX与吴XX签订“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之时,花垣XX医院尚未注册登记,即未成立。花垣XX医院成立日期应为其登记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在此之前,法律意义上并无“XX医院股东”之概念。职能机关同意设置花垣XX医院之后,XX医院成立之前,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吴XX相互协商投资合作开办XX医院并签订“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无不妥。XX医院筹建期间,吴XX退出合作,与龙XX签订“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将其在XX医院筹建过程中的出资作价转让给龙XX,龙XX自愿接受,并无不当。至于XX医院成立后龙XX是否登记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不影响其在XX医院成立之前与他人协议合作事宜,不影响上述两份合同的成立。两份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等合同成立要件具备,可认定两份合同均已依法成立。故本院对龙XX以其没有登记为XX医院股东而主张其不是上述两份合同适格主体的观点不予认可。且合同主体不适格并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事由。而开庭审理时本院业已向龙XX征求意见,告知其结合诉讼主张所依赖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考虑是否需要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其仍要求按可撤销合同审理本案。

二、关于是否存在欺诈

龙XX起诉事由之二是称吴XX经营管理XX医院期间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未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损害其合法利益,吴XX的行为构成欺诈。通过庭审查明,股份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XX医院主要由吴XX一方经营管理;2013年1月,职能机关对XX医院存在的龙XX所称的吴XX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进行了查处。首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之后,双方进行了交接,但交接只是一个笼统的交接,没有具体到每一笔账、每一特定物品。从当事人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能认定该批药品是否包含在交接中。其次,双方签订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尽管主要由吴XX一方经营管理,但吴XX一方在此期间的经营管理行为仍属合作事务,亦非个人行为,合作期间的行为后果应由双方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龙XX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上述药品在此期间购进且系吴XX单方购买。最后,庭审查明该批药品价值3.636879万元,而双方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款为99万元,两者相差悬殊,由此可认定龙XX是否知晓存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这一情况,不是其考虑是否与吴XX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决定性因素。据此几点,对龙XX称吴XX因未将上述药品如实告知而构成欺诈、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与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而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龙XX起诉撤销本案两份合同的事由之一是称其不是XX医院股东因而不是适格合同主体,二是吴XX未将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存在这一情况如实告知构成欺诈。龙XX对其不是XX医院的股东,至迟应在XX医院注册登记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就知道;龙XX对其所称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这一情况的存在,至迟应在行政机关查处该批药品时即2013年1月就知道。现龙XX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吴XX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合同,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尽管龙XX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一次吴XX,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上述一年期间为不变期间,其于2013年3月22日的起诉不能产生该期间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效果。因此,龙XX现以合同主体不适格、存在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

综上,原告龙XX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吴XX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医疗投资合作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花垣XX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根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XX

代理审判员  田安华

人民陪审员  向XX

书 记 员  石 瑶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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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花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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