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滁州市XX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人杨XX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滁州市XX公司受母公司滁州市XX公司委托,对滁州市XX公司开发建设的泰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进行对外招商。被告人杨XX在招租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商铺租赁户7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孔XX因准备租赁泰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经营“米奥多”女装,孔XX与丈夫卜某某在原滁州市技术职业学院对面的一饭店内送给被告人杨XX7000元。
二、2011年4、5月份,陈XX因准备租赁泰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经营“爱婴家园”婴幼儿用品,送给杨XX30000元。
三、2011年8月初的一天,陈XX因准备租赁泰鑫城市星座商城商铺经营“快乐童年”淘气堡,在招商部门口送给被告人杨XX36000元。
另查: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X将其所收赃款退给了孔XX、陈XX、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
代理书记员 刘 杰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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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