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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习水县人民法院

贵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30民初2186号原告:贵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330MA6E9N4407。住所地:习水县杉王大道XX**。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雷小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730247Q。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泗XX法定代表人:熊XX。委托代理人:田XX,江西XX律师。原告贵州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雷小强,被告江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差欠的运输款36245.60元,并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庭审中变更为6%)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膏承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位于习水县XX厂的石膏到习水XX厂储灰坝、赤水市官渡XX放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协议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不支付费用是被告行使抗辩权的方式。2017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膏承运协议》,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在次月5号按过磅记录计算乙方上月运费总额,并根据计算运费总额付清乙方上月运费”。根据该约定每月5号对上月运费进行结算。被告也在2018年1月5日对原告上月的运费进行结算。2018年1月13日,原告让被告结算2018年1月13日之前的运费,被告抗辩合同约定次月5日结算上月运费。原告不同意,并向被告施压停运,被告因有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习水XX厂,被告担心被没收,不得已在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1月15日前的运费。2018年2月5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1月16日到1月31日的运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月6日,原告就停止了运输行为,者明显违约。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石膏承运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石膏由乙方从习水XX厂石膏库运输到赤水市官渡XX放场的价格为18元每吨(不含税票),若遇市场价格变化,则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2、甲方提供石膏由乙方从习水XX厂石膏库运输到习水XX厂储灰坝的价格为5.8元每吨(不含税票),若遇市场价格变化,则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3、甲方在次月5号按过磅单记录计算乙方上月运费总额”,并根据计算运费总额付清乙方上月运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运输石膏,被告在2018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运费74703.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30000.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73680.00元。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石膏6249.25吨,按照合同约定每吨5.8元,应付运费36245.65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停止给被告运输。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膏承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为被告运输石膏6249.25吨,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运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给付。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前向被告施压停运,构成违约且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意见,其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贵州XX公司运输费用36245.65元,并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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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习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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