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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陈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763号原告:陈XX,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XX公司,住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XX(自编1号楼)13层1301房自编X1301-C409(JM)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广东XX实习律师。原告陈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广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彭X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生产副主任,双方约定原告的税前工资为8750元,每月支付80%的工资,年底统一支付剩余20%的工资21672元。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发放上述20%的工资,原告遂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5日委托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向原告足额发放加班费、也未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69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的工资18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6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52个星期六的未支付的加班工资295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4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高温津贴75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工资65016元(21672元×3年)。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且原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告知其在符合正常出勤和绩效达标情况下的工资为6900元/月,原告对此是明确知悉的。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工资并因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四、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本案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形;五、原告已在劳动仲裁时确认其2015年共休年假8.5天,2016年共休年假13天,早已超过了其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休年假的事实不存在,其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的岗位是生产副主任,其工作场所在室内,有安置防暑降温设备,故其工作环境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发放高温补贴的情形,其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XX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副主任。2015年1月双方当事人续签了一份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乙方(陈XX)每月工资1550元。乙方应对本人的每月工资清单及银行个人账户工资金额及时进行核对,如对当月工资的发放有异议的,需在下月15日前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当月工资发放无异议,乙方不得在日后再对工资的计付及发放提出任何主张等”。2016年9月19日,原告就被告自其入职以来一直拖欠年底统一发放的20%的工资一事向南沙区XX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并提交了《新入职员工登记工资单》(人事部存)及《陈XX工资明细》作为投诉依据。上述《新入职员工登记工资单》中手写原告工资待遇6900元(含全勤),落款处有被告总经理冯莉及人事主管莲XX的签名(注明通知单工资金额内容必须以打印形式,有总经理审批签字为准,手写无效),但未盖有被告的印章。上述《陈XX工资明细》均为电脑打印的表格,其中内容显示年底统一支付20%税前工资为21672元,但该工资明细未有任何人签名,也未盖有被告的印章。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经过劳动部门调解不成,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向南沙区XX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结案请求。2016年12月1日、5日,原告委托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的工资及三个月经济补偿金,但上述二份律师函均遭被告拒收。2016年12月7日,原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的人事主管傅XX,因公司拖欠20%的工资,其离职了。原告从2016年12月8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于2016年12月8日起离开公司,已构成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上述通知亦遭原告拒收。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旧印章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同时启用新印章(已备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新入职员工登记工资单》(人事部存)及《陈XX工资明细》中均盖有被告名称的印章,双方当事人于诉讼时均确认该印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声称上述证据中的印章是其于2016年9月向劳监部门投诉后被告的人事主管傅XX应其要求补盖的,被告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在其他场合中曾使用过与上述补盖公章一致的印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XX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12月环氧丙烷结算价格的函》的复印件,该函“请予核对确认”落款处盖有被告名称的印章(原告确认与被告在公安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被告质证承认收到上述函件,但否认其曾在该函“请予核对确认”落款处盖章。2017年4月15日,中国XX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说明,称其不清楚被告在上述函件上盖章的情况。诉讼期间,原告自认上述《关于12月环氧丙烷结算价格的函》是中国XX的人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其本人,故无法提供原件,其拒绝说出提供该函件人员的姓名。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陈XX工资明细》中盖有被告名称的印章的材料是原告伪造为由,委托人事主管傅XX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黄阁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虽向被告出具了报警回执,但至今未就上述事实立案侦查。被告为证实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含加班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职工工资表》,上述工资表可证实原告除2016年2月、12月未有加班外,其余月份被告均支付了原告加班费697.01元(按每月加班四天计算),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每月1895元)、加班费、绩效工资(约4300元)等。原告质证确认上述《职工工资表》的真实性,确认上述工资表中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其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相符。另被告承认上述工资表中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6379.31元及12月工资205.32元尚未发放,愿意补发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未发放工资金额无异议,将本案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11月的工资6379.31元以及12月的工资205.32元。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2015年共休年休假8.5天,2016年共休年休假13天,同时确认其属管理岗位,其工作场所有安装空调设备,其不符合需要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原告陈XX于2016年12月23日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XX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何时解除,本案是否存在原告旷工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本案发出律师函时,已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需解除涉案劳动合同的请求,虽然被告拒收上述律师函,但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其已离职时,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原告的解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劳动关系应自劳动者提出时(2016年12月7日)解除,故本案不存在原告旷工的问题。(2)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的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按照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原告对当月工资的发放有异议的,需在下月15日前书面向被告的人力资源部提出,而原告工作三年多以来,未有对被告提交的涉案《职工工资表》提出过异议。另原告提交的《陈XX工资明细》未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且其所盖印章非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使用的印章,其所提交的《关于12月环氧丙烷结算价格的函》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除了使用上述备案印章外,还同时使用《陈XX工资明细》中所盖的印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陈XX工资明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20%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另被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已可证实被告按月计发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用,本院不予接纳。(3)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其任职期间拖欠其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每年的年休假均已超过五天,而其工作环境安装有空调设备,不符合需要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离职前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6379.31元以及12月的工资205.32元给原告陈XX。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 胡名态审判员 王XX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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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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