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南京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10091号之二申请人: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XXXX4928-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生产资料中心批发市场十厅****。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XX代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江苏XX代XXX律师。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5XXXX0738-9,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XX/div> 法定代表人: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京XX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名下中国XX12×××57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法定代表人:潘XX。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京XX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名下中国XX12×××57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