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
被告王XX,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沈XX,曾用名沈寿梅,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XX、沈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款项,但至今两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820元(自2012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王XX、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王XX沈寿梅今向吴XX借到人民币现金163000元,用于在2012年还XX行贷款,借款至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由逾期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每天支付借款金额的0.2%违约罚金。借款人承诺如超过借款期限一个月还不清借款可拍卖或变卖借款人名下的房地产及拥有的公司股份来偿还借款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11月16日将16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另有3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金、保险费等费用,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王XX的苏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的发票、收据及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借据及相关为原告垫付的有关款项的票据,两被告未到庭,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由此结合原告的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据的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据载明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借据载明了被告逾期应按每天借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XX,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527XXXX17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6元,财产保全费为1470元,合计人民币3436元,由被告王XX、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XX业园区支行,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鲁超
书 记 员 殷毅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16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