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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晋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XX公司、晋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终9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代XX**二环东路下河埂时代花园******。法定代表人:苏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峰,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考勤与请假规章制度,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7年6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完被上诉人全部工资及保险费用之后,依然催促被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回,后再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故上诉人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都市报发出通知、8月19日发出公告、8月31日通知皆因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得知,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引发争议。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事实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一审法院据忽视该项证据而据以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前后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载明:被告欠原告自2017年1月以来的每月2000元的基本工资,至2017年5月止共计欠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以来,原告自己支付了全部各项应由公司承担的劳动保险费用,该费用由公司按实际支付额退还原告;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及经营情况,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维持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被告按月2000元……并在摘要栏载明:付工资。”该事实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考勤与请假规章制度,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7年6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完被上诉人全部工资及保险费用之后,依然催促被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回,后再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文件并非是上诉人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7年5月15日之后上诉人均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更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此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文件系其单方伪造的证据,其在上诉人处主要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持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苏X私人印章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伪造此文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该文件落款印章与上诉人常用印章完全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是上诉人出具的,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已于2017年6月2日通过XX银行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所有工资及保险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其次,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双方之间的争议已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被上诉人不可能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直至2017年12月31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考勤记录及监控视频均能证实被上诉人自5月15日之后一直未到过上诉人处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6月至12月31日的工资,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2017年6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完被上诉人全部工资及保险费用之后,依然催促被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回,后再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故上诉人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都市报发出通知、8月19日发出公告、8月31日通知因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强迫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可知,本案上诉人已经通过XX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时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且在摘要一栏载明为工资,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此外,因被上诉人故意违反上诉人的考勤及请假规章制度,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却不予理会,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通过都市报发出通知及公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是上诉人拖欠工资而迫使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曾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经屡次催告不改,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据以前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认定与判决前后完全相悖。被上诉人晋X辩称,首先,生效的(2018)盘劳人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既承认又否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后矛盾;再次,被上诉人没有保管过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本案诉争证据的印章也进行了鉴定,应予采信;最后,本案诉争的劳动保险,应当由单位缴纳,但实际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一次性向晋X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828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两项合计47904.26元;2.判决XX公司向晋X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工资10000元,判决XX公司向晋X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31日工资713元,两项合计10713元;3.判决XX公司向晋X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18000元;4.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X于2011年9月1日到XX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晋X与XX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1日,晋X与XX公司又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晋X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XX公司已为晋X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5月3日,晋X、XX公司签订《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载明:XX公司欠晋X自2017年1月以来的每月2000元的基本工资,至2017年5月止共计欠工资10000元,XX公司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以来,晋X自己支付了全部各项应由公司承担的劳动保险费用,该费用由公司按实际支付额退还晋X;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及经营情况,需解除与晋X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XX公司将按月2000元支付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晋X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两个月的工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晋X转账107996.86元,并在摘要栏载明:付工资。2017年12月7日,XX公司在都市时报向晋X刊登通知:“自2017年5月15日起开始至今,你在无正当理由、没有请假的情况下,长期旷工,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此前公司曾多次通知你尽快回公司报到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你却至今持续旷工。有鉴于此,现公司决定解除同你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否则相关法律后果自负。此外,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你手上所持有的公司已经登报作废、无防伪编码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苏X私人印章交还公司,否则公司将依法行使相关法律权利。”后XX公司、晋X基于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晋X于2017年11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XX公司向晋X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0000元;2.裁决XX公司向晋X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方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共计14000元;3.裁决XX公司向晋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0元;4.裁决XX公司向晋X支付社会保险损失44400元。该仲裁院作出(2018)盘劳人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晋X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287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以上合计47904.26元;二、晋X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晋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另,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云春鉴[2018]文鉴字第0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的《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落款页上“云南XX公司”印文与云南XX公司提供的样本1(即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上“云南XX公司”印文为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的《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上两枚“云南XX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2-5(即晋X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2016年5月23日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原件、2016年7月13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2017年2月17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上“云南XX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云春鉴[2018]文鉴字第0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8月28日以来XX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有不止一枚,晋X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的《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上的公章印文系XX公司所认可的其中一枚公章所加盖,XX公司主张该枚公章系晋X一直持有,并以此主张《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系晋X伪造的证据,但XX公司未举证证明晋X一直持有该枚公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予以采信。关于XX公司提供2017年8月19日公告、2017年8月31日通知欲证明因晋X持续旷工,XX公司已经与晋X解除劳动关系,晋X认为该两组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晋X送达了该两份文书,且晋X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XX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9日公告、2017年8月31日通知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XX公司提供2017年12月7日都市时报A15版-云南XX公司通知,欲证明XX公司已经通过登报的方式与晋X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晋X持有公章,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登报欲解除劳动关系时,晋X、XX公司双方就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处于纠纷状态,且该纠纷正处于仲裁程序审理中,故XX公司在无法证明晋X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形式与晋X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晋X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通知也不能证明晋X持有公章,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晋X当庭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在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具体时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晋X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晋X主张XX公司应支付拖欠其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10000元,XX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17年6月2日一次性向晋X付清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本案中,XX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晋X转款107996.86元,并在摘要栏载明:“付工资”,结合证据《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中的约定XX公司拖欠晋X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晋X转款的107996.86元金额较大,明显超过欠付晋X的10000元工资,同时XX公司也未说明该107996.86元款项包含的具体项目,庭审中李XX明确该笔款项系XX公司支付给自己团队的费用,故对于XX公司主张该笔款系支付晋X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晋X要求XX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晋X主张维持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XX公司向晋X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287元,因XX公司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向晋X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287元。晋X主张XX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713元,因该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晋X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晋X主张维持仲裁裁决由XX公司支付晋X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经查明,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晋X支付,且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出资,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未对仲裁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向晋X支付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本案中,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晋X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应支付晋X经济赔偿金,XX公司、晋X在证据《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中约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计算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两个月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晋X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X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10000元;二、确认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X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3287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X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13元;四、确认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X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五、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X经济赔偿金18000元;六、驳回晋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盘劳人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一、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晋X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287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以上合计47904.26元;二、晋X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并未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于裁决没有异议,故虽XX公司在二审中对该裁决内容提起上诉,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晋X与XX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关于对公司拖欠晋X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载明:XX公司欠晋X自2017年1月以来的每月2000元的基本工资,至2017年5月止共计欠工资10000元,XX公司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及经营情况,需解除与晋X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XX公司将按月2000元支付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晋X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两个月的工资。故XX公司应当向晋X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10000元;XX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6月2日支付了晋X工资107996.86元,包括上述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单和工资明细,且晋X对该款项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于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员工考勤原始记录或者有员工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晋X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旷工,故该期间的工资713元也应当支付;最后,对于晋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上述处理办法同样做出了约定,晋X主张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与该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XX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李XX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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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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