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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仁怀市XX公司、徐XX与被告思南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仁怀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仁怀市XX公司(以下简称仁怀XX公司)、徐XX与被告XX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XX公司、徐XX的委托代理人彭仲兵,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怀XX公司与徐XX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达成意向性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石阡县原外贸片区的万寿花苑房开项目。为表示双方的签约诚信,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以项目经理徐XX的名义通过电汇,向被告交了20万元的签约定金。2010年2月1日,原、被告顺利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已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了20万元的押金,但对该押金未作处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押金,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并承担201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徐XX于2010年1月28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3、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定于2010年2月1日,合同是在汇款后签订,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没有涉及20万元保证金。

4、(2012)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对20万元保证金未作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收到的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根本没有收到原告20万元的签约定金,合同上没有签约定金的约定,只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约定,一、二审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因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我公司与原告仁怀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1至11号楼,原告只做了4、5、6、7号楼,剩余的楼盘都没有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解除了1、2、3、10、11号楼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实质就是原告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8页的13项内容中的约定明确,实际原告是因为缺钱,另外30万没有交给被告。

3、(2012)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铜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并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未对2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仁怀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仁怀XX公司承建石阡县原外贸公司万寿XX1-11号楼的所有内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13)项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缴5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待承包方三层主体完工后分期返还”。原告交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0年底,4、5、6、7号楼的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春节后,原告施工人员迟迟不上班,同年4月即农历3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组织工人对附属工程施工,其费用在该工程款中支付,双方在移交工程中对前后工程款项没有约定,导致发生纠纷,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1、2、3、10、11#楼的合同,二、原告仁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超领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86174元;三、驳回被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201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告仁怀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看,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没有定金条款的约定,双方也没有签订定金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交的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原告以在前述判决中未对诉争内容提出要求解决为由,现请求被告返还,符合双方所签的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13)项“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缴5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待承包方三层主体完工后分期返还”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鉴于双方在前述判决中互有违约,且分期返还的期限和金额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対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仁怀市XX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仁怀市XX公司与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XXXX县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XX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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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石阡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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