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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英与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君。

原告杨红英诉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英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合作社将其开发的位于江口县桃映乡小屯村牛场沟的土地开发项目之土地开垦劳务部分发包给我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合作社收取了我30,000元押金。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约500亩,具体结算面积以国土部门验收测量的为准。合同约定单价为每亩1,300元,由我方先垫资施工,月进度按每亩300元支付,剩余的待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按约进行施工并超额完成任务,还另外给当地村民修建了1.5公里的进山干活的公路。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委员会组成验收组,于2011年6月3日对该项目检查验收,其后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6日以铜市国土资垦验字(2012)6号文件予以正式验收,对本案项目认定的建设规模为847.37亩,新增耕地面积为561.17亩。据此,本案项目的劳务工程总价款应为729,52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我519,000元,尚欠210,521元一拖再拖,至今尚未支付该款。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退回原告押金30,000元;2、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210,521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直至本案劳务工程欠款支付完毕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红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杨红英的身份情况。

2、企业工商登记记录,拟证明被告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君的事实。

3、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每亩1,300元;工程面积按照国土部门验收为准;国土部门验收工程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

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

5、铜仁市国土局文件,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程已合格,国土部门验收面积为561.17亩,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

6、江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拟证明该工程款已拨付总工程款的80%(1120937.08元)。

被告合作社未作陈述性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杨红英提交的1号证身份证、2号证企业工商登记记录、3号证施工合同、5号证铜仁市国土局文件、6号证江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收款收据,该证据中落款印章为“江口县现代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并非本案的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且原告杨红英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合作社已收取该30,000元作为押金,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作社(合同甲方)与原告杨红英(合同乙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将桃映乡小屯村牛场沟土地开垦工程交由原告杨红英施工,合同约定有工程造价:每亩按壹仟叁佰元,总体一次性承包,其中包括山坡开挖水池、水沟、生产道、机耕道、生活通道。结算面积以国土部门验收测量为准,工程总面积约500亩、开竣工时期: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止”、结算方式:乙方进场先垫资,施工期间根据国土部门拨款进度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标准每亩按300元支付,工程剩余资金待完工后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一次性付清。在13,00元/亩内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加油发票可抵扣税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红英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竣工。2012年7月16日经铜仁市国土资源局铜市国土资垦验字(2012)6号文件证实,原告杨红英所做工程桃映乡小屯村牛场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规模847.37亩,新增耕地面积561.17亩,且该所做工程561.17亩经相关部门验收组验收,该文件载明“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达到验收标准,予以验收”,即原告杨红英所做工程561.17亩验收合格。被告合作社已支付原告杨红英部分工程款5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红英履行了与被告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合作社尚欠原告杨红英合同工程款210,5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协商后签订了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受其约束,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杨红英要求被告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原告杨红英所做工程为561.17亩,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300元/亩,工程款总额为561.17亩×1,300元/亩=729,521元,原告杨红英承认被告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519,000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729,521元-519,000元=210,521元。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杨红英诉请工程款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该笔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资金待完工后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杨红英所做工程经相关部门(铜仁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合作社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合作社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因此该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损失至被告合作社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杨红英主张已支付被告合作社押金30,000元,但该收款收据落款的印章为江口县现代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本案的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虽载明“签订施工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叁万元保证金”,但原告杨红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0,000元系支付给被告合作社的押金或者被告合作社确已收到该30,000元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杨红英主张被告合作社返还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杨红英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0,5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杨红英承担225元,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生态油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幽燕

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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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口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209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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