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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吉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张XX与吉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721民初688号原告:张XX,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吉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XX公司(原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杨超,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确认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2556元(6459元×42×2)。事实和理由:张XX于1981年进入不二蛋白公司工作至今,因公司股权转让,要求全体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9日,不二蛋白公司与员工代表召开会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协商未果,不二蛋白公司下发公司第57次董事会议,并于当日和次日发出清算通知,造成劳动者极度恐慌。因用人单位多次张贴一系列通知,如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公司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劳动者害怕破产清算得不到补偿,加之公司采取将员工关闭厂外、停工等措施,导致员工不能正常进厂从事工作,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基于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因该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并判令不二蛋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胁迫张XX签署确认书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张XX无权请求撤销;二、被告不仅已经全部支付了工资和法定补偿款项,还额外向张XX支付了就业补助金5万元,总额已经远超法定数额;三、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XX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XX提交不二蛋白公司第57次董事会议记录复印件、清算通知、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不二蛋白公司要求全体员工捆绑式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无法协商,并通知如不能股权转让公司要进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才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但经过查询工商信息档案,发现公司实际上不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不二蛋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写明因股权受让方要求全员买断,所以董事会决议已经考虑员工的个人意思表示,并在董事会决议中做了相应的预案,如果不能全员买断,公司需要解散清算,后经公司与全体员工协商后统一买断,所以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公司也没有欺诈的行为,因双方当事人仅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张XX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不二蛋白公司停工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来源、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经详细查阅该份证据,本院亦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二蛋白公司存在张XX所称的停工逼迫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确认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额确认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张XX称协议书是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金额确认单是否签订不能证明解除的程序合法,但对两份证据是其本人签署并无异议,故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张XX虽称该份证明书并非本人签署,但经法庭充分释明,其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确认书中已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额外就业补助金等事项达成合意等情形,无法当然认定该份证明书上的签字并非张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确认书的前提下,该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是张XX本人签署无法直接证明XX公司(原不二蛋白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该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与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8月1日,张XX与不二蛋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不二蛋白公司员工。2018年11月29日,张XX与不二蛋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因不二公司大股东发生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张XX工资至解除之日止。张XX确认已结清全部工资及加班费等报酬,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71474元,不二蛋白公司向张XX额外支付就业补助金50000元。同日,张XX在《吉林XX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额确认单》上签字,不二蛋白公司应付张XX经济补偿金271474元、就业补助金50000元,合计321474元。2018年12月10日,不二蛋白公司通过吉林XX将经济补偿金、就业补助金合计312006元(扣除个人所得税款)转账到张XX个人账户。后不二蛋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盖章。2019年1月8日,张XX申请劳动仲裁,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劳人仲字[2019]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请人已领取了经济补偿”为由而不予受理。另查明,吉林XX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变更为吉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峯村政孝变更为郑XX。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XX公司(原不二蛋白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XX称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强迫行为,XX公司予以否认,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XX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协商一致解除相关事宜确认如下。1.原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另XX公司依据该确认书向张XX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就业补助金等,综上,对于张XX所称的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因张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XX书记员  许X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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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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