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郭XX与姜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英山县人民法院

郭XX与姜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4民初793号原告:郭XX,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姜XX,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余XX,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北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萧,湖北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XX与被告姜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卫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姜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姜XX、余XX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两被告同意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南路兆隆新贵都临XX抵押给原告,被告姜XX保证在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40万元欠款,余款在2018年3月1日付清。余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姜XX、余XX辩称,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年利率属实,无异议。借条上有湖北XX公司盖章,应该属于公司债务,公司应该为第一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姜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2个月内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超过2个月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姜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了利息5万元。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姜XX、余XX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两被告同意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南路兆隆新贵都临XX抵押给原告,被告姜XX保证在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40万元欠款,余款在2018年3月1日付清。余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姜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XX借款50万元,有姜XX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利率,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余XX同意将其与姜XX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南路兆隆新贵都临XX抵押给原告,并对姜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余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条上加盖了湖北XX公司公章,应将湖北XX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本院认为,姜XX出具的借条虽加盖了湖北XX公司的公章,姜XX系湖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被告姜XX已表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的借款,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其妻余XX自愿以其与姜XX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补充协议没有加盖湖北XX公司公章,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湖北XX公司日常经营,属公司债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姜XX和余XX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月息2%计算,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6万元,在利息结算中抵除)。二、被告余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姜XX、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XX书记员  付 启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英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