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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0肖XX与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6280肖XX与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6民初6280??原告:肖XX,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周敏,江苏XX律师。被告:金XX,男,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负责人:黄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公司员工。原告肖XX诉被告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425.03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金XX驾驶苏X×××××小型轿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35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15时31分,被告金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区X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同年12月12日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23天。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原告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该所于2018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肖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肖XX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4526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XX无责。苏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金XX垫付原告35000元。另查,苏X×××××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XX无责,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苏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意见,本院核定医疗费106804.2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1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2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总额为162591.25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111元。被告XX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虽提供相应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就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480.25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鉴于被告金XX已垫付原告35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肖XX127591.25元,支付被告金XX3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XX人民币127591.25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XX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1元,由被告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审判员张XX官助理瞿XX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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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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