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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申请潘XX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XX公司申请潘XX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特21号申请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被申请人:潘XX,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索XX公司)与被申请人潘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索XX公司称,请求撤销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劳动仲裁委)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86-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潘XX原在索XX公司的金鹰专柜工作,2017年金鹰通知索XX公司即将闭店,后双方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潘XX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在2018年12月24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索XX公司一直支付潘XX的工资至2017年8月,而非仲裁认定的2017年5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潘XX未作答辩。潘XX向溧阳劳动仲裁委诉称,其于2012年1月2日进入索XX公司设在溧阳XX的专柜从事销售工作,未签署劳动合同。2017年9月25日,索XX公司从溧阳XX撤柜。索XX公司违法解除了潘XX的劳动关系,且未出具解约函,致使潘XX至今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另外,尚有部分工资,索XX公司未予支付。故潘XX于2018年12月24日诉至溧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索XX公司支付:1、工资9233元(2017年6月2386元、2017年7月2290元、2017年8月2402元、2017年9月2155元),2、赔偿金32337.96元,3、失业保险金损失5100元,4、双倍工资差额29643.13元。索XX公司辩称:1、2012年1月2日,潘XX确实是到索XX公司设在溧阳XX的专柜工作。2017年,溧阳XX通知索XX公司即将闭店。后索XX公司与潘XX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索XX公司要求潘XX前往另外一家商场专柜工作,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索XX公司认为,其不需要向潘XX支付任何补偿。2、闭店后,潘XX将索XX公司所有的价值11万元的按摩椅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索XX公司。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但本案潘XX提出仲裁申请是2018年12月24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请。4、溧阳XX闭店后,索XX公司也没有再继续经营。目前就潘XX主张的工资数额,索XX公司无法进行核实。综上,索XX公司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溧阳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潘XX原系索XX公司员工。2012年1月2日,潘XX进入索XX公司设在溧阳XX的专柜从事商品销售工作。在职期间,索XX公司委托溧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潘X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25日,索XX公司向溧阳XX提出撤场申请。当日,索XX公司向XX公司发函,明确解除社保代理协议。2018年8月23日,潘XX就本案各项仲裁请求曾向溧阳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溧劳人仲案字[2018]第424号)。当时,潘XX所诉被申请人为索XX公司、XX公司。立案后,溧阳劳动仲裁委依法向索XX公司先后两次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潘XX提交的仲裁申请、证据等文书材料。但均以“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为由被退回,故溧阳劳动仲裁委依法公告送达上述仲裁文书,并告知索XX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上午9时在溧阳劳动仲裁委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后因XX公司就劳动关系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故潘XX于12月24日提出撤诉,并于当日重新提出仲裁申请(即本案)。溧阳劳动仲裁委另查明,自2012年5月起,索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潘XX缴纳失业保险费,直至2017年9月止。2017年10月、11月、12月,潘XX的社会保险关系显示为失业状态,相关保险费用由其本人自行承担。2018年1月起,新公司为潘XX缴纳社会保险费。溧阳劳动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又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委查明,2017年9月25日,索XX公司与潘XX解除劳动关系后,潘XX曾于2018年8月23日就本案仲裁事项已向索XX公司、XX公司提出过仲裁申请。此时,仲裁时效期间未超过一年。后因仲裁主体问题,潘XX于12月24日提出撤诉,并于当日重新提出仲裁申请(即本案)。仲裁委认为,本案潘XX的仲裁申请,并不违反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对索XX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仲裁委不予支持。按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潘XX提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807.4元;并据此证明2017年6-9月期间,索XX公司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对此,仲裁委予以确认。庭审中,索XX公司经仲裁委释明,但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索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资计算依据,按照工资计算规定,2017年6-9月期间,索XX公司应支付潘XX工资11229.6元(2807.4×4)。但潘XX仅主张工资9233元,并未超过上述数额,仲裁委予以支持。对潘XX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2019年3月6日,溧阳劳动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86-1号仲裁裁决:一、2017年9月25日,索XX公司与潘XX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索XX公司支付潘XX工资9233元。本院审理期间,索XX公司提交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客户名称为忠芸的XXX一份,及与上述交易明细对应的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23日及2017年8月31日的手机银行交易信息打印件三份。索XX公司陈述忠芸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索XX公司已向潘XX支付工资至2017年7月,同时根据忠芸反映已经支付工资到8月,但是8月的支付凭证找不到了。潘XX针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潘XX曾于2018年8月23日就本案仲裁事项向索XX公司、XX公司提出过仲裁申请。后因仲裁主体问题,潘XX提出撤诉,并于2018年12月24日重新提出仲裁申请(即本案)。故本案潘XX的仲裁申请并不违反仲裁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关于工资支付情况,本院审查期间索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索XX公司已向潘XX支付了2017年6月的工资2208元及2017年7月的工资1976元,潘XX在向溧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主张索XX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6月-9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法应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86-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潘XX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XX审判员  沈XX审判员  顾XX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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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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