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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0采伐重点保护植物刑事判决书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城镇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XX,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1995年1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X,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X,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X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1994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XX、李XX、杨X、程XX、刘X、秦X、郭X、王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肖XX、张X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周X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3月25日和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刘XX、李XX、杨X、程XX、刘X、秦X、郭X、王X、周X某、肖XX、张XX以及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和春晓、周X某的辩护人周勇、肖XX的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底或5月初,被告人杨X、程XX合谋,由杨X负责将峨眉山景XX附近的黄湾乡报国村五组的2株楠木砍倒,程XX负责向杨X收购。5月4日晚,杨X独自前往峨眉山景XX附近的黄湾乡报国村五组(小地名“张X”),用手把锯将黄湾乡报国村五组集体所有的1株地径32cm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砍倒后告知程XX,程XX租到一辆面包车后,邀约周X和一个绰号叫“飞娃儿”的人一同前往砍伐地,同杨X一起将砍倒的楠木锯成2米长的原木2件,杨X、程XX、周X。“飞娃儿”四人将2件楠木拖至公路边,装上程庆功租用的面包车。因杨X只砍倒1株楠木,于是,程XX只支付了杨X1500元钱。后程XX独自将此楠木运至峨眉山市城区以2000元价格出售给刘X明(另案处理)。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周X独自一人在峨眉山景XX内的黄湾乡张山村4组,用油锯将村民周X乐的2株热杉树锯倒后断成14件原木,次日,周X租用苟某的面包车将该树木运至峨眉山市XX村民简某某(另案处理)的棺材加工厂,以72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两株被伐热杉树的蓄积为4.269立方米。

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周X伙同邓某某等人前往峨眉山市XX(小地名:中XX),欲非法采伐桢XX。到现场后,由周X将该组集体所有的树木砍倒,因怕事情败露,周X等人将该树木遗弃现场。经鉴定,该被伐树木实为白X,蓄积为0.222立方米。

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周X邀约郭X、秦X、刘X在峨眉山景XX内的黄湾乡大峨村三组(小地名“蔬菜地”),由刘X提供油锯,秦X负责放哨,周X将村民张XX私人所有的1株地径39cm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砍倒并锯下2件原木。周X、刘X、秦X、郭X在装车时,因楠木太重而装不上车,秦X便出面请大峨村七组村民王X前去帮忙,并叫王X提供电筒、绳子等作案工具。周X、刘X、秦X、郭X、王X等五人将2件原木装上面包车后,由周X驾车,郭X随同,将楠木运至峨眉城区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刘X明(另案处理)。刘X、秦X留在现场,将剩余的楠木锯成2件。当周X和郭X驾车返回现场准备继续装运时,因雨势太大,无法搬运和装车,周X等四人便开车离开。

201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周X、李XX、刘XX在峨眉山景XX黄湾乡龙门XX1组(小地名“麻XX”),将村民刘X彬自留山的3株地径分别为62cm、48cm、38cm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砍伐。周X负责雇请砍伐工和搬运工,并和刘XX一道组织砍伐和搬运,刘XX同时负责协调砍伐和搬运楠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赔偿;李XX负责筹措砍伐和搬运所需费用以及安排放哨、送饭等。8月16日至18日,由周X雇请张XX(另案处理)等人,将砍伐的一株楠木锯成8件原木并搬运至龙门XX一组“铁索XX”处。其间,李XX、李XX(另案处理)等人在峨眉山景XX派出所和龙门XX一组“铁索XX’处放哨,以及为山上砍伐和搬运楠木的人员送饭。8月18日晚,周X、李XX、刘XX以每人400元的运输费,雇请被告人肖XX、张XX二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一起将该楠木运至乐山市市中区苏X镇卫东XX,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X某。被告人某某、张XX在明知该楠木是非法来源以及运输该楠木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谋取高额运费,而予运输;周X某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而予收购。8月22日凌晨,周X、刘XX、李XX与周X雇请的工人一起,在龙门XX一组“铁索XX’’处,将砍伐的另外2株楠木的其中5件原木,装上周X借来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并盖上篷布,李XX先派人到峨眉山景XX派出所窥探有无警车出动,然后由周X驾驶三轮车,李XX、刘XX等人驾车随同,将5件楠木原木运至峨眉山市XX周X群(周X之妹)家院坝停放,伺机出售。后周X独自将此楠木出售给徐某(另案处理),获利3,700元。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伐三株楠木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和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刘XX、李XX、杨X、程XX、刘X、秦X、郭X、王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肖XX、张XX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X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X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十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X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刘XX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李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杨X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程XX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刘X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秦X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郭X、王X、周X某、张XX、肖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X辨称:砍伐白X不是自己邀约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XX辨称:周X砍伐龙门XX1组的3株桢XX自己没有筹措砍伐和搬运费,只是借钱给周X。另外,自己没有到过砍伐现场,只是受周X的安排参与放哨和送饭,自己只对参与运去卖掉的一株负责,自愿认罪。

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事先没有与周X共谋,只是在运输过程中才参与进去;是初犯。

被告人刘XX辨称:周X砍伐龙门XX1组的3株桢XX时,自己并不在现场,是周X在砍伐过程中遇到阻拦,去帮助协调和运输,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X辨称:砍伐报国村五组的桢XX并不是自己独自去的,而是程XX用车送去的,手把锯也是程XX提供的。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X辨称:周X让自己找车拉木材,到现场才知道他要砍伐楠木,没有参与砍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某、肖XX、张X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肖XX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境困难,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予以缓刑考验。

辩护人周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X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非法收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系非破坏性犯罪,请求予以缓刑考验。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

1、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周X独自一人在峨眉山景XX内的黄湾乡张山村4组,用油锯将村民周X乐的2株热杉树锯倒后断成14件原木,次日,周X租用苟某的面包车将该树木运至峨眉山市XX村民简某某(另案处理)的棺材加工厂,以7,2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两株被伐热杉树的蓄积为4.269立方米。

2、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周X与邓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峨眉山市XX(小地名:中XX),欲盗伐桢XX。到现场后,由周X将该组集体所有的楠木树砍倒,因怕事情败露,将该树木遗弃现场离开。经鉴定,该被伐树木为白X(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蓄积为0.222立方米。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2013年4月底或5月初,被告人杨X、程XX合谋,由杨X负责砍伐桢XX,程XX收购。5月4日晚,程XX开车将杨X送往峨眉山景XX附近的黄湾乡报国村五组(小地名“张X”)后,将两把手把锯交付给杨X,杨X独自用手把锯将位于黄湾乡报国村五组的1株直径为32cm的楠木伐倒,程XX租得一辆面包车,邀约被告人周X和另一男子(绰号叫“飞娃儿”)一同前往砍伐地,四人将楠木锯成2米长的原木后拖至公路边,装上程XX租得的面包车后一同将楠木运到峨眉城区,程XX支付了杨X1,500元人民币。由于价格原因,程XX当日未能将楠木出售,几日后程XX独自将此楠木以2,100元价格出售给峨眉城区的刘X明(另案处理)。经鉴定,被伐树木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XXXXXX。

2、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周X邀约刘X、秦X一同砍伐桢XX出售,刘X负责找砍伐工具(油锯)。同时,周X让郭X找车帮其运输木材,郭X向李XX借得面包车后将刘X电话联系好的油锯带上搭载秦X与周X、刘X在峨眉山景XX的空军招待所会合。四人一同乘坐郭X借得的面包车到峨眉山景XX内的黄湾乡大峨村三组(小地名“蔬菜地”),郭X明知周X三人要砍伐桢XX木后仍在现场,周X将楠木锯倒后郭X帮助断筒、装车、运输等,周X承诺将树子卖后分给郭X1000元。秦X在周X砍伐期间负责放哨。周X用油锯将村民张XX承包地里的1株直径39cm的楠木砍倒并锯下2件原木后,秦X邀请居住在附近的被告人王X帮助装车,五人将2件原木装上面包车后,周X驾车与郭X一同将楠木运走出售,刘X与秦X留在现场,将剩余的楠木锯成2件后在王X开设的农家乐吃饭等候周X和郭X,周X和郭X将楠木运至峨眉城区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刘X明(另案处理)后返回。向王X借得手电筒、绳子等工具准备继续装车时,因雨势太大,无法搬运和装车,周X等四人便开车离开。该8,000元赃款,郭X分得100元、刘X1,000元、秦X300元、其余6,600元周X自己消费(含支付饭钱和租车费)。经鉴定,被伐树木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XXXXXX。

3、2013年8月14日左右,被告人周X因欠他人债务被殴打,周X请求向其讨要车费的被告人李XX出面协调,李XX便请绰号叫“鸿X”的男子保护周X,为获取非法利益并让周X尽快归还债务,李XX便与周X共谋砍伐桢XX出售,砍伐资金由李XX负责筹集和提供,并将1,600元现金交给周X。8月15日,被告人周X找被告人刘XX共谋砍伐刘XX家自留山上的桢XX,约定由周X找人出钱砍伐树木,刘XX不出本钱,只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并处理砍伐中损坏的苗木。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购买了油锯、油桶、机油、汽油等作案工具。晚上,周X、刘XX二人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峨眉山景XX黄湾乡龙门XX一组,将作案工具存放在袁XX家,刘XX告诉袁XX明天要来砍自己家的桢XX,以后几天还要在袁XX家做饭等。

8月17日至22日,周X雇请张XX(另案处理)等人,将峨眉山景XX黄湾乡龙门XX1组(小地名“麻XX”)刘X彬(刘XX兄弟)自留山上的3株直径分别为62cm、48cm、38cm的桢XX砍伐。19日,周X等人将砍伐的第一株桢X锯成8件原木搬运至龙门XX一组“铁索XX”处。其间,李XX除自己在峨眉山景XX派出所外放哨,还安排李XX(绰号:俊XX,系李XX表兄弟,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龙门XX一组“铁索XX’处放哨,并为山上砍伐和搬运楠木的人员送饭。刘XX多次到砍伐地查看并协调,并和周X一同组织砍伐搬运。8月19日晚,周X、李XX、刘XX以每人400元的运输费,雇请被告人肖XX、张XX二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将搬运到“铁索XX”处的8件楠木运至乐山市市中区苏X镇卫东XX,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X某。该16,000元赃款被告人刘XX分得1,000元,李XX分得1,200元,其余款项由周X用于砍伐开支。被告人肖XX、张XX在明知该楠木是非法来源以及运输该楠木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谋取较高的运费,而予运输;周X某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而予收购。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X、刘XX、李XX再次到龙门XX一组“铁索XX”处,将砍伐的另外两株楠木的其中5件原木装车并盖上篷布,李XX安排李XX先到峨眉山景XX派出所窥探有无警车出动,然后由周X驾驶三轮车,李XX、刘XX等人驾车随同,将5件楠木原木运至峨眉山市XX周X群(周X之妹)家伺机出售。后周X独自将此楠木以3,700元出售给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砍伐的三株树木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XXXXXX。

综上,被告人周X盗伐林木蓄积4.491立方米,参与非法采伐、运输桢X5株;被告人李XX、刘XX参与非法采伐桢X3株;被告人程XX、杨X、刘X、秦X、郭X参与非法采伐桢X1株;被告人周X某非法收购桢X1次1株;被告人肖XX、张XX非法运输桢X1次;被告人王X帮助非法运输桢X1次。

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乐山市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时许、9月2日16时许、8月25日13时许、8月27日14时许、8月28日15时许、8月28日11时许、8月28日13时许、8月27日10时许、10月21日9时许、11月15日17时许将周X、李XX、秦X、郭X、王X、张XX、肖XX、周X某、程XX、杨X抓获。被告人郭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X盗伐林木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周X盗伐林木一案。

诉讼中,被告人肖XX、张XX主动上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十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基本身份、前科情况的证据有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周X、程XX、杨X、周X某的刑事判决书及周X某和程XX的释放证。证实十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周X、杨X、刘X、周X某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程XX刑满释放不到五年。

2、认定十二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郭X举报他人犯罪的证据有乐山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关于郭X立功表现说明等。

3、认定被告人周X盗伐林木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权属证明、被害人周X乐陈述、被告人周X的六次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简某某证言、证人张XX证言、证人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及清单、峨眉山市供电公司情况说明、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林业管理所做出的蓄积测算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1364)号物证鉴定书、邓某某与周X相互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4、认定被告人程XX、杨X在报国村五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权属证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杨X指认现场的笔录;程XX与周X的通话记录;川LXXX、川LXXX汽车2013年5月5日在天下名山处通行记录;证人刘XX、王X某、李XX、彭X的证言;被告人程XX、杨X、周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1467)号物证鉴定书等。

5、认定被告人周X、刘X、秦X、郭X、王X在大峨村三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由来系村民报案;通话记录,证实周X于2013年8月5日至14日与秦X、刘X、郭X、李XX的多次通话;权属证明,证实该大峨村三组张XX蔬菜地一根桢XX被砍伐;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周X、郭X辨认木材收购者的笔录;被告人王X、郭X指认砍伐现场笔录;证人徐XX、彭X某、方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周X、刘X、秦X、郭X、王X的多次供述笔录;视听资料,证实川LXXX汽车2013年8月7日在黄湾多次上下行驶;现场勘验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168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树木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

6、认定周X、李XX、刘XX、周X某、肖XX、张XX等在龙门XX一组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在龙门XX一组砍伐桢XX而立案。

②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袁XX处扣押油锯一把、斧头一把、油桶两个、从唐某某(刘XX妻子)处扣押桢X原木8件+36件。

③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X于2013年8月14日至23日,多次与李XX、刘XX、周X某、肖XX、张XX、张XX通话联系。被告人李XX于2013年8月14日至26日多次与被告人周X、刘XX通话联系。

④谢X工作笔记及签到单,证实被告人周X某参加过相关培训。

⑤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飞娃儿”无法核实真实身份。

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和证人辨认被告人情况。

⑦刘XX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砍伐的三株桢XX子的地点。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和2013年乐山林业主管部门召集木材(含木制品)生意经营者进行相关法律培训。

②证人谢X(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X某参加了相关法律培训,并签了到。

③证人肖XX、范XX、刘X彬的证言,证实看到或听到龙门XX一组(小地名麻XX)刘X彬自留山上的桢XX被砍。

④证人范XX(刘XX之母亲)的证言:今年8月16日下午大约三点过,范XX打电话说我家的树子被砍了,我就给刘XX打电话,刘XX说“你别管,关你啥子事嘛。”,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⑤证人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我家扣押的油锯、斧头等都是我们队刘XX(刘XX)放在我家的,他们把麻XX路边的三根楠木砍了,还挖了一根树桩,其他两个没有挖起来。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XX带了两个不认识的娃儿到我家放东西,我看到是油锯,问刘XX拿来干什么,刘说“我们把这箱工具放你家,明天要来砍树子。”我问刘砍什么地方的树子,刘XX手指我家下面的几根桢XX说“就砍我家里的那几根”,我问他给家里说好没有,这是违法的事,干不得的。刘XX说这个不管你的事。

⑥证人穆X(绰号:模XX)的证言:李XX和周X等人在龙门XX铁索XX处砍伐桢X时,我开车送过李XX等人到铁索XX处,帮李XX送过饭,还开车和李XX一起到苏X卖过楠木。一起去卖楠木的有周X、李XX、刘XX,卖了16,000元,回峨眉的路上刘XX说没钱了,喊周X给200元先用,李XX说“给他1,000嘛”,周X马上就给了刘XX1,000元。到苏X那天晚上,李XX给了我500元。

⑦证人李XX(绰号:俊XX)的证言: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XX打电话说“明天你有没有事?我们在龙门XX铁索XX对面山上买了树子,正在请人砍,明天有空就到铁索XX处放哨,如果警察来了就给我打电话。”,我答应后,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李XX又打电话说:“你没事现在就上去放哨”,我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到铁索XX处玩耍。中午12点过,周X从山上下来,模XX(穆X)开车和李XX、“川XX”、“马XX”一起送盒饭到铁索XX处,李XX喊我把盒饭搬过桥,李XX就和模XX(穆X)、“川XX”下山了,我就和周X、“马XX”以及砍树的工人把饭拿到上山路上一座桥的地方吃。吃完饭,周X带工人上山去了,我和“马XX”继续在铁索XX处放哨。周X等在龙门XX砍伐桢X期间,李XX都安排我在铁索XX处放哨,第五天下午5点左右,李XX说:“你骑摩托车到铁索XX去看哈,有事给我打电话”。我就骑摩托车到铁索XX处公路对面的桥头上耍。他们要运楠木出去卖时,周X喊我到黄湾乡政府处看有没有警车出动,我不愿意,李XX说:“没关系,你就去看一下嘛”,我才骑车前去观察。

⑧证人李X高的证言:我和周X某在他家的茶馆打牌,卖楠木的娃儿给我打电话说有几筒楠木要不要,我说你要卖就拉过来,一个小时后,峨眉的娃儿打电话说到了,我和周X某就一起去看,两辆三轮车共拉了8筒楠木,先没有谈好价钱,我和周X某回茶馆继续打牌。峨眉的娃儿又打电话,周X某就接电话,并把电话拿到茶馆外面去接的。接完电话回茶馆给我说“你不要,我就买了”,然后周X某就安排卸木材付款,付了对方16000元。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周X于2013年8月26日供述:2013年8月16日,我和某某、“马XX”一起把砍树的工具拿到龙门一组(麻XX)一家人屋里存放,17号我和“马XX”“俊XX”一起在麻XX砍了一株桢X并断筒。18号刘XX的兄弟不让砍没有干,后来我们和刘XX的兄弟说好了。19日,我、刘XX、“俊XX”和请的16个工人一起又到麻XX锯倒一株桢XX,并将17号断成8节筒的桢X原木搬到铁索XX处堆放,晚上运到苏X去卖了16,000元。20日,我、刘XX、“马XX”和请的10个工人又到麻XX锯倒一株桢XX,并将19日锯倒的那株桢X断筒,同时把17号锯倒的那株树桩挖了。21日和22日,我、刘XX、“俊XX”“马XX”和请的14个工人往山下搬运树子,本来打算全部搬运下来卖,由于工钱没到位,工人不搬了,只搬运了5节原木下山,后来就出事了。

砍树子的一个月前,我坐刘XX的车子,刘XX说过他家有几根很大的桢XX,当时没想过砍,后来我差别人的钱挨了打,李XX就找到我说“我保证这段时间他们不再动你,但是你去找点树子来卖,我出本钱,找到钱后一起分,到时候你就拿去还他们。”,然后李XX就给了我1600元作为本钱,8月15日,我就到“喷水池”找到刘XX商量砍“麻XX”他家桢XX的事,商量好我负责一切开销,刘XX不出钱,树子卖后除去开销由我、刘XX、李XX三人平分.商量好后,16日下午我买好油锯、油桶、机油、汽油,刘XX就开车一起拿去放在砍树子附近农户里,并给那户人说好接下来几天在他家做饭吃。砍树子期间,李XX分四次拿过钱给我,分别是3600元、2000元、4800元、6000元。请工人砍树子和搬运每天每人付300元,工钱全部付清了的,钱是付给“老油子”的,由“老油子”拿去分,总共付了20,000元左右。“马XX”、“俊XX”“模XX”“川XX”的名字我都不清楚,他们都是李XX的人。19日晚,我、李XX、刘XX、“模XX”和雇请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司机一同将搬下来的8件原木拉到苏X去卖了16,000元,每个三轮摩托车付了400元运费,刘XX拿了1,000元,我留下600元,其余的李XX全部拿走了。

2013年9月9日供述:因为事前刘XX给我说过他家山上有很多桢XX。8月15日,我和刘XX在峨眉城里喷水池一个水吧里,商量好由我出面找人出本钱把树子砍了运出来卖,他负责协调当地的关系,让当地村民不要乱说,如果砍伐和搬运过程中损坏了苗木,他出面协调赔偿。卖了树子除去开支分成三份,他得其中一份,他答应了。我们去放工具时刘XX还打手电照了6株桢X给我看,说都是他家的,刘XX也给放工具那家人说我们砍他自己家的桢XX。

②被告人李XX于2013年9月5日供述:第二天我们在峨眉XX对面的“太阳花”培训学校5-1房间找到周X继续商量卖树子找买主的事。两天后下午两点左右,周X打电话说急需8,000元钱,我找到钱后在晚上十一点左右和“建哥”一起开车到黄湾新XX上去一点的地方把钱给了周X,他打了借条的,借条是打给“建哥”的,“建哥”是“放水”的,我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

2013年11月11日的供述:过了一会儿,周X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郭X一起上山去帮忙把树子运下来卖了,说事后分我点钱。我没有答应,并让周X把车给我开回来,把租车的钱给我,他答应了。过了一个小时以后,周X又给我打电话说“山上雨太大,第二天让郭X把车开去修了之后把车和钱一并给我。”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郭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我去后郭X把车开到他家的修车厂去修,我自己出的修车费,下午我把车开走了,周X没有付我租车费。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周X,他说“我把树子卖给刘X一,他还没有付我钱,而且我还差高十的钱,现在他把我扣起的,你拿一、两千元来给高十,把我赎出去,我出去后带你去整根树子卖了把钱还你。”我带了郭X、“模XX(穆X)”“马XX”“川XX”等人去找“高十”,“高十”听说我要把周X带走,想找人打我,结果我认识他们一起的叫“鸿X”的,他们把郭X打了一顿,“鸿X”问清情况后喊我把周X带走,说把我的事处理完后把周X带起交给“高十”。周X就和我们一起走了,周X让我给“鸿X”说一声,喊“高十”不要再找他麻烦,等我们一起把树子整来卖了把钱还清。回到峨眉城里,其他人都回家了,我和郭X、周X到太阳花幼儿园楼上找到“鸿X”,我让“鸿X”保护周X,“鸿X”喊周X开了一间房住下,有事情他好帮忙。就这样,我才和周X说起一起整树子的事。我没有到砍树子的现场,到铁索XX处送过一次饭,其他时间我都在黄湾乡政府对面的林业派出所外面放哨,如果派出所有车上去,就给周X打电话,并告诉他车牌号。按照最初的安排是“俊XX”和“马XX”在铁索XX处放哨,我在黄湾乡政府对面的林业派出所外面放哨。整树子的第二天,周X打电话给我说干了一上午没饭吃,我订了30多盒盒饭,让“模XX”开车载着我和“马XX”一起到铁索XX处,让在桥对面放哨的“俊XX”把饭搬到桥对面,我们就走了。晚上,周X打电话说树子整好了,现在拉去卖,就和“模XX”开车和周X一起,雇请两个三轮车把树子运到苏X卖了16,000元,分给刘XX一两千,给了我1,200元。

到苏X卖了树子后两三天的晚上,周X打电话问我借得到钱不,说拿不到钱工人不干活,我说我没有钱。之后,我和“模XX”、“马XX”、“俊XX”一起坐“模XX”的车到铁索XX处,我、“马XX”、“俊XX”、周X、刘XX把大约4节树子搬到周X借得三轮车上,刘XX和他的朋友开车走前面,周X驾驶三轮车走中间,我和“马XX”等人坐“模XX”的车走最后,和周X一起把树子运到川主附近周X的亲戚家,我们就离开了。后来这几节树子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③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袁XX知道我们要整楠木是犯法的,所以喊我们小心点;我给周X说过那里的桢XX是我的,还有周X说那里的桢XX一根要管几万元。

放工具的第二天,我妈打电话说我们家麻XX的桢XX被人砍了,我说不要慌,我问哈再说。后来我给周X说砍的是我兄弟的,周X喊我和兄弟商量,我喊我兄弟在北XX桥头上说,我兄弟说周X是烂杆,怕我遭烫,树子没有了钱又没整到。我和兄弟商量好了,我把车子抵给我兄弟,树子由我和周X去整,等树子卖了把钱给我兄弟,他就把车子还我。我给周X说已经和我兄弟说好了,树子还是我们去整。第二天中午,周X说请了人在麻XX砍树子,喊我去看一下,我坐了一辆野的上去,到山上看工人在搬运树子,我看到砍了三根树子。去苏X卖树子,周X喊我一起,说我还是算一个老板,我就和周X一人坐一个三轮车朝苏X拉,周X走前面。到苏X后,三轮车司机就带我与周X会合,他坐在车牌川LXXX车上的,车上还有另外两个人(李XX和穆X),最后谈的价格是16,000元。第二天,周X说还要从山上搬运树子下山,喊我去看到,我一个人上山去的,搬运了部分到半山腰,树子太大,工人要喊先付工钱才干,周X就和工人扯毛了,工人就不干,他就带工人到城里拿钱,我自己就走了,当天就没有搬运得有去卖。第二天中午,周X又给我打电话说工人找好了,喊我找辆微型车去接,我不干,他自己去找车接到工人后喊我上山去,大概下午三点左右我就到了砍树子的那里,工人开始搬运,没有搬运到前次装车的地方,天就黑了,第二天周X给我打电话说今天保证把树子全部搬运下来,喊我上去,我就在石船子去等他,他去接了15个工人来搬运,干到天黑大部分工人都不干了,周X就喊了几个朋友来帮忙,搬了一件稍大的和几件小的下来装出来,我就和周X扯毛了,周X把树子装好准备过桥,他运树子在前面走,我就在后面跟到他,他把树子运到川主路口一家人家户放好后,我就走了。

锯倒第一株和第二株我不在场,锯第三株我在现场。

④被告人周X某、肖XX、张XX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乐山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8月23日在龙门XX一组桢X砍伐现场进行勘验,拍摄24张现场照片,提取尼龙绳3根、抬杠8根、钢绳2根以及3株被伐树桩对应树梢、树叶和树皮各两件。

(5)鉴定文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172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龙门XX一组被砍伐的3株树木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

(6)视听资料:车辆通行记录,证实川LXXX和川LXXX号汽车于2013年8月18日-22日在黄湾多次往返行驶;川LXXX号汽车于2013年8月15日-22日在黄湾多次往返行驶。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以李XX系从犯,事先没有共谋,没有筹措砍伐资金,没有安排放哨,只参与运输一株去出售,只对该一株负责的辩解和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X因欠他人债务被扣留和殴打,被告人李XX出面协调并找人对其保护,周X难以筹集购买砍伐工具和砍伐所需资金。无论李XX是以担保借款的方式还是直接支付的方式提供资金,均不影响其筹措砍伐资金的性质;根据李XX、穆X的证言和被告人周X的供述,均能认定系李XX安排放哨、送饭;李XX本人放哨和安排他人放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分工负责砍伐的人不被公安机关发现,改变不了共同犯罪的性质,其作用与组织砍伐者相当,不具有辅助性质。在两次运输和一次出售中,均积极组织和实施。辩护人以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以没有筹措砍伐资金,没有安排放哨、只对一株负责的辩解与查明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郭X以事先不知道要砍伐桢XX的辩解问题。

经查,刘X电话联系好砍伐工具后,郭X借得车辆并取得砍伐工具并搭载秦X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为砍伐树木作准备。到达砍伐现场在明知是砍伐桢XX木后,虽然没有具体实施砍伐,但其借车、搬运、跟车运输并两次往返砍伐地,事后也参与分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分工协作行为。

3、关于周X某的辩护人以周X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属非暴力犯罪,判处缓刑不会危害社会等辩护意见。

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虽然不是暴力犯罪,但被告人周X某系从事木材经营的业主,其收购行为直接给砍伐者提供了市场和动力,其从事不法经营活动直接引发非法砍伐、运输、出售的诞生,是破坏环境保护的源头,不属于从宽处罚的范围,对辩护人以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肖XX辩护人以肖XX在非法运输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XX本身以三轮运输为业,其明知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获得较高的运费而实施运输行为,不属于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辩护人以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桢XXXXXXX是被列入《四川省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保护树种。被告人周X、李XX、刘XX、程XX、杨X、刘X、秦X、郭X、周X某、肖XX、张XX、王X,明知桢X是国家珍贵树木而予以非法采伐、收购、运输,被告人周X、李XX、刘XX、程XX、杨X、刘X、秦X、郭X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周X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肖XX、张XX、王X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十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基本成立。被告人王X不具有共同砍伐的故意,事后未参与分赃,其帮助搬运的行为,系非法运输行为。公诉机关以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指控不当,应予以变更。

本案中,被告人王X在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责,共同实现犯罪目的,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别,故不分主从;被告人郭X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其立功表现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李XX、刘XX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属情节严重;周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X、程XX、杨X、刘X、秦X、周X某、肖XX、张XX、王X归案后坦白交代,可以从轻处罚;刘XX、李XX、秦X、郭X、肖XX、张XX、王X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X、杨X、刘X、周X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程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杨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刘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秦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八、被告人郭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九、被告人周X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个月又3日)。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十、被告人肖X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十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对被告人周X违法所得30,500元、李XX违法所得1,200元、刘XX违法所得1,000元、程XX违法所得2,100元、杨X违法所得1,500元、刘X违法所得1,000元、秦X违法所得300元、郭X违法所得100元,共计人民币37,7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XX

审 判 员  曾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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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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