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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洞口县人民法院

杨XX与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洞口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756号原告:杨XX,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湖南XX。被告:曾XX,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XX,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龚X,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XX。被告:姚XX,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被告:郭XX,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XX。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金融大厦****。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XX>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div> 负责人:石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6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深国投广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XX********"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尹X,被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谢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姚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61057.46元;2、判令被告谢XX、曾XX、龚X、姚XX、郭XX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XX、曾XX、龚X、姚XX、郭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驾驶的机动车在岳临高XX(S61)南往北方向411㎞+85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3时1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L×××××学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事故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由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失控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L×××××学号小车前部、粤B×××××号小车尾部、粤B×××××号小车右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被告龚X驾驶湘H×××××号小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粤L×××××学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粤L×××××学号小车在推力作用下再次与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被告谢XX驾驶粤S×××××(临牌)号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粤L×××××学号小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湘H×××××号小车前部、粤L×××××学号小车前后部及右侧车体、粤B×××××号小车尾部、粤S×××××(临牌)号小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刘XX死亡、被告曾XX和乘车人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郴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认定被告曾XX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和姚XX双方共同承担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杨XX不负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曾XX驾驶的粤L×××××学号小车、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XX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机动车信息查询;6、驾驶人信息查询;7、病历资料;8、医药费发票;9、增值税发票;10、费用明细清单;11、交通费票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司法鉴定费票据;14、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5、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6、许XX、杨XX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17、洞口县高沙镇巴水村村民委员会及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8、杨X户籍登记卡。 被告曾XX未做答辩。 被告谢XX辩称,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被告已垫付了二万元。 被告谢XX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 被告龚X、姚XX、郭XX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粤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杨XX是该车车上人员,依法不应赔偿。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抄件二份。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次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均分四份,我公司保险车辆粤S×××××驾驶人谢XX与湘H×××××驾驶人龚X共同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三责险我方只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湘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XX提交的1-6号、10号、13号、16-18号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方对全休五个月提出异议,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伤休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购买矫形器费用,为治疗和恢复所必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为原告往来医院和鉴定机构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为法医鉴定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驾驶的机动车在岳临高XX(S61)由南往北411㎞+85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3时1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L×××××学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事故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由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失控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L×××××学号小车前部、粤B×××××号小车尾部、粤B×××××号小车右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紧接着被告龚X驾驶湘H×××××号小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粤L×××××学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粤L×××××学号小车在推力作用下再次与粤B×××××号小车尾部右侧水泥防护栏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小车头西尾东、粤L×××××学号小车头东尾西横停于应急车道内,随后,被告谢XX驾驶粤S×××××(临牌)号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粤L×××××学号小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湘H×××××号小车前部、粤L×××××学号小车前后部及右侧车体、粤B×××××号小车尾部、粤S×××××(临牌)号小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刘XX死亡、被告曾XX和乘车人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做出高郴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和姚XX双方共同承担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杨XX不负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曾XX驾驶的粤L×××××学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9076.7元,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2710元,另医院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4天,需医疗费8000元。2016年5月3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9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杨XX医药费2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共支付给原告杨XX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父亲杨XX,1944年12月出生,母亲许XX,1945年1月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杨XX、次子杨XX,女儿杨XX,原告杨XX生育一个女儿杨X,2004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为农村户口,出事前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不足一年,不能视惠州市为经常居住地,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7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矫形器费用2500元,护理费6636.05元(42494元÷365天×57天),住院生活补助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710元,误工费11450.94元(31191元÷365天×134天,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加上取内固定14天),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33元(10630元×16年÷3×10%+10630元×6年÷2×10%),原告只请求8398.86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合计99782.55元,鉴定费709元。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杨XX受伤是在事故的第二阶段由于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按照第二阶段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按照二个伤者的医药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6017元,按照二个伤者和一个死者的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伤残赔偿金7968.52元。原告杨XX剩余的经济损失43840.47元由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四分之一即10960.12元,中国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六分之一即7306.75元,原告杨XX系粤L×××××学号小车车上人员,车辆未投保车上座位险,因此被告XX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责任人即被告曾XX承担,剩余的经济损失7306.75元,加鉴定费709元,合计8015.75元,由被告曾XX承担。被告龚X、姚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24945.6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21292.27元。 二、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8015.7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XX垫付的2万元从原告杨XX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杨XX承担95元,被告龚X、谢XX各承担250元,被告姚XX、郭XX、曾XX各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付XX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XX,湖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div> 负责人:石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6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深国投广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XX********"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尹X,被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谢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姚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61057.46元;2、判令被告谢XX、曾XX、龚X、姚XX、郭XX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XX、曾XX、龚X、姚XX、郭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驾驶的机动车在岳临高XX(S61)南往北方向411㎞+85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3时1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L×××××学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事故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由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失控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L×××××学号小车前部、粤B×××××号小车尾部、粤B×××××号小车右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被告龚X驾驶湘H×××××号小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粤L×××××学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粤L×××××学号小车在推力作用下再次与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被告谢XX驾驶粤S×××××(临牌)号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粤L×××××学号小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湘H×××××号小车前部、粤L×××××学号小车前后部及右侧车体、粤B×××××号小车尾部、粤S×××××(临牌)号小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刘XX死亡、被告曾XX和乘车人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郴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认定被告曾XX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和姚XX双方共同承担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杨XX不负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曾XX驾驶的粤L×××××学号小车、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XX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机动车信息查询;6、驾驶人信息查询;7、病历资料;8、医药费发票;9、增值税发票;10、费用明细清单;11、交通费票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司法鉴定费票据;14、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5、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6、许XX、杨XX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17、洞口县高沙镇巴水村村民委员会及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8、杨X户籍登记卡。 被告曾XX未做答辩。 被告谢XX辩称,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被告已垫付了二万元。 被告谢XX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 被告龚X、姚XX、郭XX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粤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杨XX是该车车上人员,依法不应赔偿。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抄件二份。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次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均分四份,我公司保险车辆粤S×××××驾驶人谢XX与湘H×××××驾驶人龚X共同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三责险我方只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湘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XX提交的1-6号、10号、13号、16-18号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方对全休五个月提出异议,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伤休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购买矫形器费用,为治疗和恢复所必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为原告往来医院和鉴定机构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为法医鉴定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驾驶的机动车在岳临高XX(S61)由南往北411㎞+85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3时1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L×××××学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事故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由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失控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L×××××学号小车前部、粤B×××××号小车尾部、粤B×××××号小车右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紧接着被告龚X驾驶湘H×××××号小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粤L×××××学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粤L×××××学号小车在推力作用下再次与粤B×××××号小车尾部右侧水泥防护栏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小车头西尾东、粤L×××××学号小车头东尾西横停于应急车道内,随后,被告谢XX驾驶粤S×××××(临牌)号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粤L×××××学号小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湘H×××××号小车前部、粤L×××××学号小车前后部及右侧车体、粤B×××××号小车尾部、粤S×××××(临牌)号小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刘XX死亡、被告曾XX和乘车人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做出高郴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和姚XX双方共同承担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杨XX不负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曾XX驾驶的粤L×××××学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9076.7元,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2710元,另医院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4天,需医疗费8000元。2016年5月3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9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杨XX医药费2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共支付给原告杨XX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父亲杨XX,1944年12月出生,母亲许XX,1945年1月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杨XX、次子杨XX,女儿杨XX,原告杨XX生育一个女儿杨X,2004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为农村户口,出事前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不足一年,不能视惠州市为经常居住地,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7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矫形器费用2500元,护理费6636.05元(42494元÷365天×57天),住院生活补助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710元,误工费11450.94元(31191元÷365天×134天,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加上取内固定14天),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33元(10630元×16年÷3×10%+10630元×6年÷2×10%),原告只请求8398.86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合计99782.55元,鉴定费709元。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杨XX受伤是在事故的第二阶段由于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按照第二阶段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按照二个伤者的医药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6017元,按照二个伤者和一个死者的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伤残赔偿金7968.52元。原告杨XX剩余的经济损失43840.47元由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四分之一即10960.12元,中国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六分之一即7306.75元,原告杨XX系粤L×××××学号小车车上人员,车辆未投保车上座位险,因此被告XX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责任人即被告曾XX承担,剩余的经济损失7306.75元,加鉴定费709元,合计8015.75元,由被告曾XX承担。被告龚X、姚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24945.6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21292.27元。 二、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8015.7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XX垫付的2万元从原告杨XX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杨XX承担95元,被告龚X、谢XX各承担250元,被告姚XX、郭XX、曾XX各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付XX负责人:石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6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深国投广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XX********"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原告杨XX与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尹X,被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谢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姚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61057.46元;2、判令被告谢XX、曾XX、龚X、姚XX、郭XX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XX、曾XX、龚X、姚XX、郭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驾驶的机动车在岳临高XX(S61)南往北方向411㎞+85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3时1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L×××××学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事故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由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失控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L×××××学号小车前部、粤B×××××号小车尾部、粤B×××××号小车右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被告龚X驾驶湘H×××××号小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粤L×××××学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粤L×××××学号小车在推力作用下再次与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被告谢XX驾驶粤S×××××(临牌)号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粤L×××××学号小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湘H×××××号小车前部、粤L×××××学号小车前后部及右侧车体、粤B×××××号小车尾部、粤S×××××(临牌)号小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刘XX死亡、被告曾XX和乘车人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郴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认定被告曾XX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和姚XX双方共同承担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杨XX不负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曾XX驾驶的粤L×××××学号小车、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机动车信息查询;6、驾驶人信息查询;7、病历资料;8、医药费发票;9、增值税发票;10、费用明细清单;11、交通费票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司法鉴定费票据;14、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5、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6、许XX、杨XX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17、洞口县高沙镇巴水村村民委员会及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8、杨X户籍登记卡。被告曾XX未做答辩。被告谢XX辩称,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被告已垫付了二万元。被告谢XX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被告龚X、姚XX、郭XX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辩称,粤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杨XX是该车车上人员,依法不应赔偿。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抄件二份。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次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均分四份,我公司保险车辆粤S×××××驾驶人谢XX与湘H×××××驾驶人龚X共同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三责险我方只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湘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XX提交的1-6号、10号、13号、16-18号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方对全休五个月提出异议,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伤休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购买矫形器费用,为治疗和恢复所必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为原告往来医院和鉴定机构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为法医鉴定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XX、谢XX、龚X、姚XX、郭XX驾驶的机动车在岳临高XX(S61)由南往北411㎞+85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3时1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L×××××学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事故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由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失控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L×××××学号小车前部、粤B×××××号小车尾部、粤B×××××号小车右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紧接着被告龚X驾驶湘H×××××号小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粤L×××××学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粤L×××××学号小车在推力作用下再次与粤B×××××号小车尾部右侧水泥防护栏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小车头西尾东、粤L×××××学号小车头东尾西横停于应急车道内,随后,被告谢XX驾驶粤S×××××(临牌)号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粤L×××××学号小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湘H×××××号小车前部、粤L×××××学号小车前后部及右侧车体、粤B×××××号小车尾部、粤S×××××(临牌)号小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刘XX死亡、被告曾XX和乘车人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做出高郴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和姚XX双方共同承担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X、杨XX不负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曾XX驾驶的粤L×××××学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9076.7元,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2710元,另医院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4天,需医疗费8000元。2016年5月31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9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杨XX医药费2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共支付给原告杨XX医药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XX父亲杨XX,1944年12月出生,母亲许XX,1945年1月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杨XX、次子杨XX,女儿杨XX,原告杨XX生育一个女儿杨X,2004年2月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为农村户口,出事前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不足一年,不能视惠州市为经常居住地,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7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矫形器费用2500元,护理费6636.05元(42494元÷365天×57天),住院生活补助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710元,误工费11450.94元(31191元÷365天×134天,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加上取内固定14天),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33元(10630元×16年÷3×10%+10630元×6年÷2×10%),原告只请求8398.86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合计99782.55元,鉴定费709元。粤L×××××学号小车乘车人杨XX受伤是在事故的第二阶段由于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号小车共同撞击造成,按照第二阶段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龚X和谢XX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姚XX和曾XX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XX驾驶的粤S×××××(临牌)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X驾驶的湘H×××××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姚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X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按照二个伤者的医药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6017元,按照二个伤者和一个死者的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伤残赔偿金7968.52元。原告杨XX剩余的经济损失43840.47元由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四分之一即10960.12元,中国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六分之一即7306.75元,原告杨XX系粤L×××××学号小车车上人员,车辆未投保车上座位险,因此被告XX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责任人即被告曾XX承担,剩余的经济损失7306.75元,加鉴定费709元,合计8015.75元,由被告曾XX承担。被告龚X、姚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24945.6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21292.27元。二、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8015.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XX垫付的2万元从原告杨XX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杨XX承担95元,被告龚X、谢XX各承担250元,被告姚XX、郭XX、曾XX各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XX书 记 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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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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