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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杨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3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人杨X,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5月23日因同一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宇、彭X,贵州XX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杨X醉酒后,因被告人杨X与李XX的感情问题,来到李XX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X家中,随后,被告人与李XX及李XX的丈夫邓某发生争吵,后杨X持刀将被害人邓某胸部、手臂等处杀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14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杨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判处赔偿。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杨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XX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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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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