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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柴XX、薛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XX公司与柴XX、薛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民终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柴XX,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薛X,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阮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五一东XX**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高XX,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现住万荣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万荣XX)。地址:万荣县新建北XX**。法定代表人:兰XX,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XX,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西省万荣县居民。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XX,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西省万荣县解店镇新城XX居民,县。上诉人柴XX、薛X、阮X、高XX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上诉人薛X、阮X、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万荣XX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贾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10.2‰计算,之后按逾期月利率15.3‰计至还清之日);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柴XX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万荣XX之间不存在49.5万元的借贷关系,万荣XX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从2017年9月21日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薛X、阮X、高XX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与XXX未签订过保证合同。高XX第一次为柴XX、贾XX提供担保,对借新还旧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饭店,XXX的工作人员有欺骗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求。一审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前,被告柴XX在原告下属单位埝底信用社有借款,因到期不能归还,该社为其办理续贷贷款手续。2017年10月17日,六被告照相、签字,同日,被告柴XX填写借款申请(其中借款用途填写饭店,是否在信用社有贷款处填写否),被告贾XX填写“财产共有人承诺函”。2017年10月26日,第一、三、四、五、六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开头写为2017年10月25日柴XX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第一被告签字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约定2018年10月24日还款,月利率10.2‰,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并填写取款凭条,凭条中显示起息日为2017/09/21,支取方式为预留密码,交易类别为现取。实际为款借出后随即用于偿还旧贷。被告柴XX账户明细显示其利息结清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诉称利息结清至2018年7月28日;账户明细单注明之后有其业务员垫付的利息)。因被告柴XX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柴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贾XX、薛X、阮X、高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柴XX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按照约定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利息偿清的时间双方口头陈述有差异,应从2018年7月29日起,以持有的有关清息凭据为依据在计算利息时予以相应扣减。被告贾XX向原告出具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XX、薛X、阮X、高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柴XX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被告柴XX、贾XX、贾XX辩称的贷款为信用社主任王XX使用、自己只应承担归还27万元责任的意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手续均为被告柴XX所为,就借款合同性质、效力而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权利义务发生于原告和被告柴XX之间,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柴XX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就借款借据、取款手续而言,均为被告柴XX签字所为,按其所述只办手续未收到钱,个人权利受到了侵害即应立即举报或报警处理,但其随后又几次办理续贷手续,其未举证证明贷款过程中存在非法甚至犯罪行为,原告对此所述亦持否定态度,无法判断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此所述即使存在亦应视为其在款借出后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原告的权利,被告柴XX应承担全部借款的归还责任;被告柴XX强调的2017年10月26日未见到现金一事,按其所述是借新还旧,不存在归还双份借款的事实,故对此理由不予考虑。基于被告柴XX的责任,被告贾XX、贾XX均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相应的责任。被告柴XX若继续坚持上述理由,可在有充分证据或相关部门确定的法律文书证实本案认定事实有误或性质有变化,足以确认本案处理错误时,依法定程序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薛X、阮X、高XX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原告举证的证据中存在有保证人怀疑的瑕疵之处,此瑕疵不属于违法情节,不否定保证事实,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非第一次就被告柴XX在该社借款作担保,被告柴XX的之前借款已有借新还旧方式归还,本次借款手续还是如此延续,保证人是应被告贾XX之请办理保证手续,明知而为之,其并无借款之外的其他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柴XX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侵害其保证人合法权益,之前也未有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行为,合同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此担保行为无效,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六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其签字行为的后果而为之,应承担各自签字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柴XX、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5万元及利息(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10.2‰计算,之后按逾期月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利息时依有关清息凭证对已归还的部分利息予以扣减);被告贾XX、薛X、阮X、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XX、贾XX追偿。二审查明,被上诉人XXX为证明其与柴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个人取款凭条共八份,说明本案借款49.5万元于2017年10月26日已发放至柴XX的账户,柴XX当日支取用于偿还其在2016年10月24日的贷款。其中在借款借据上有阮X、贾XX、薛X、高XX的签字,注明同意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柴XX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支取贷款。上诉人薛X、阮X、高XX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为续贷,非借新还旧。高XX对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情。薛X认为从还款日期看旧贷已还清。XXX辩称,对于柴XX之间的50万元贷款系柴XX自己在柜台前以5000元现金加上49.5万元的借新还旧予以归还。如果上诉人认为之间贷款已经归还,应提供归还的相关凭证证实。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柴XX与万荣XX之间是否存在49.5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利息支付时间是否正确?二、薛X、阮X、高XX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万荣XX二审中提供了关于贷款49.5万元已于2017年10月26日发放给柴XX的相关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个人取款凭条等证据,其中在借款借据上明确为续贷,并有阮X、贾XX、薛X、高XX签名,并注明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证明万荣XX已将49.5万元发放至柴XX的账户,柴XX当时办理了支取手续,并用现金5000元偿还了其之前的贷款。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柴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万荣XX之间不存在49.5万元的借贷关系,万荣XX未履行付款义务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本案贷款49.5万元的利息支付时间认定为自2018年7月29日起并非2019年9月21日。上诉人柴XX上诉提及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柴XX与被上诉人万荣XX签订贷款合同时,上诉人阮X、高XX、薛X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其目的为保证柴XX与债权人XXX之间编号为096XXXX1710252A0001号贷款额为49.5万元的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在借款借据上三上诉人分别签名并注明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二审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上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柴XX负担,8750元,由上诉人薛X、阮X、高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XX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靳XX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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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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