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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汤X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黎城镇金城糖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汤X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金城糖烟酒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金湖县XX自东向西第1、2间。

经营者王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汤X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汤X两相和)与被告金湖县黎城镇金城糖烟酒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城烟酒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X两相和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金城烟酒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两相和诉称,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276470号、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第276470号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的45度、名称为“百年汤X”老陈酒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金城烟酒部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是从胡XX处购进,故申请追加胡XX为本案共同被告;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同时要求过高。

原告汤X两相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2、第2764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3、“汤X”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

证据4、“汤X”牌部分产品先后获得的六份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据5、江苏汤X酒业有限公司被评定为2003年“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证书复印件;

证据6、江苏省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单位证书复印件;

证据7、江苏省民营企业纳税大户证书复印件;

证据3-7证明汤X品牌产品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知度,在白酒行业内受到普遍好评。

证据8、一组差旅费报销单、单据粘贴簿及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维权发生了差旅费、餐饮费、奖励给举报人的费用总计4011元。

证据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证据10、江苏省灌南县XX(2015)连灌南证民内字第5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11、被告出具的涉嫌侵权产品销售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00元;

证据12、江苏省灌南县XX开具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

被告金城烟酒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对有关费用的数额不认可,该证据仅有报销单封面,没有相关附件,同时有关招待费用的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差旅费票据请法院审核;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不认可,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现场监督了购买过程,实际上公证员并未到现场,且公证书中也没有现场购物的照片,只有被告店面的照片,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收据上加盖的是“金湖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青年商店”,并非被告出具,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金城烟酒部提交两份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通话记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案外人胡XX,被告具备合法来源。

原告汤X两相和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也无需听录音的具体内容;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只是摘录,未反映整个通话过程;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故无法辨析录音是否真实。综上,对该证据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汤X两相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不表异议,本院对证据1-7、证据9、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8及庭后补充提交的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差旅费用本院将再作合理性审查后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虽对证据10提出异议,但理由显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证据11系证据10的附件之一,其来源得到了公证书的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其所称的胡XX的身份证明、以及录音中的通话人的身份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上述认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X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276470号的“湯溝+T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国际分类第33类。该商标于200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转为汤X两相和。第276470号商标自注册登记以来,多次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并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9日。

2007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汤X两相和取得注册号为第XXX号“汤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

2015年1月19日,汤X两相和向江苏省灌南县XX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江苏省灌南县XX指派公证员王XX与公证人员孙XX随同汤X两相和的委托代理人于XX、李XX来到位于淮安市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南XX广告牌为“宏顺鞭炮烟酒”紧邻的蓝底白字广告牌“金城烟酒”店(其广告牌上有电话:0517-868××××8,其二扇店门之间的墙体上有“建设路162-1”门牌标识),李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标识为地址江苏省灌南县汤X镇的45%VOI、500ML、6盒、价格600元的“江苏汤X老陈酒百年汤X柔和型白酒”壹箱(圆瓶),并从该“金城烟酒”店当场取得盖有“青年商店”印章的手写收款收据壹张。所购物品由于XX进行拍照,并在公证员王XX与公证人员孙XX的监督下带回公证处开箱并对箱内实物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汤X两相和的委托代理人于XX、李XX保存。对上述购物过程,公证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壹份贰页,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2015)连灌南证民内字第54号公证书。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金湖县XX自东向西第1、2间,所属行业是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许可经营项目是预包装食品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9日)、卷烟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22日),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

庭审中,本院在组织原、被告确认(2015)连灌南证民内字第5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外包装封条完好后,当庭拆开物品。封存实物具有如下特征:在外包装、内部各瓶酒的外包装以及各瓶酒瓶身上均突出标注“百年汤X”字样;封存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汤X两相和系第276470号、第XXX号“汤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汤X两相和提供了江苏省灌南县XX(2015)连灌南证民内字第5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庭审中,通过当庭拆封江苏省灌南县XX(2015)连灌南证民内字第5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处均突出标注了“百年汤X”字样,且未标注生产厂家。上述标识中,“百年汤X”中的“汤X”与原告所有的第XXX号“汤X”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系原告生产。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汤X两相和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汤X两相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销售者主观上不明知;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能说明提供者。本案中,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被告作为酒类销售商,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被告也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单据。综上,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也无追加被告的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汤X两相和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汤X两相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汤X两相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黎城镇金城糖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汤X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湖县黎城镇金城糖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汤X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汤X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汤X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金湖县黎城镇金城糖烟酒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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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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