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4(2017)沪0116民初12909号原告:乐X,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龙华镇夏XX。委托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XX-498。本院在审理原告乐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X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后,在确定的诉讼费预交期内,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员李XX书记员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