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黄**,湖南康*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贺XX,湘潭县花*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第三人郭XX。
法*代理人郭XX(系第三人郭XX之父)。
第三人赵XX(系被告郭XX之母)。
原告唐XX诉被告郭XX共有*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院提起诉讼并向*院申*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244-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唐XX、被告郭XX家*所有*房*及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370000元*以冻结。因本案房*及土地征收补偿款与郭XX、赵XX有**关*,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追加郭XX、赵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成*审判员张XX担任*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粮、谭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臣担任*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第三人郭XX及其法*代理人郭XX、第三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介绍相*,于1998年**12月17日结婚,并于2000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郭XX。婚后,被告只顾*人享乐,对家*极不负责任,家*生活开支**孩抚养**均由原告负担,被告母亲生病也系原告出钱*治并照护。近年,因青光村上铁组土地被国**收,原、被告一家*口的青苗*偿款、儿子的土地补偿征收款等共计10余**,均被被告挥霍*空,致使儿子无钱*学费,意欲轻生。现原、被告家*又有*笔共计XXX元*征收补偿款即将发放到位,原告担心属于*告的征收款也将为被告领取挥霍,损害原告的合法*——故请求法*依法*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XXX元*征收补偿款中的36万***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XX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且滥用诉权,原告借与被告同居*行为在本次征收款中对被告进行讹诈。事实是原告于1998年**介绍认识被告,之后*告就将换洗衣搬至被告家*被告同居*年*久,并与被告生育男孩郭XX。之后,原告凡事不管,小孩的所有*支**被告在外打工维持。原告一直在外漂泊,不管**和*孩,小孩因学习*需用钱,原告都*求小孩打借条。二、原、被告不是合法*妻,没有*妻共同财产分割之争。原、被告只是短暂同居,同居*间无共同财产。三、征收补偿款36万**告所有*请求理由不成*,原告临时**被告家*将户口转入被告家,征拆部门将被告家**拆迁,按照政策补偿了人员安*费*每人按户口为98000元,因原告的户口挂在被告家*将该款计*在内。现被告同意原告拿走人口安*费98000元,但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也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原告没有*格与被告分割共有*产的权*。请求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XX述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对第三人郭XX承担了主要抚养*务,第三人郭XX向*告要钱*学费,均向*告出具了条据,第三人在较小的时*,原告便不怎么管*三人,现在第三人生活较为开心,原告所诉第三人意欲轻生,不是事实。
第三人赵XX述称:原告不应*分得征收款项。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家*不负责任*是事实,家*的日常*销原告从*没有*担过;原告没有*到小孩的抚养*务,小孩向*告要钱**打条子;原告所说为第三人赵XX治病,原告将第三人赵XX送到中心医院住院并照护是实,但第三人赵XX给了一千元*原告;原告所说买猪和*谷**原告给的钱*实,是第三人赵XX将钱*给原告,由原告去购买的。
原告唐XX为支*其主张,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及第三人常*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家*成*信息资料、结婚证明、独生子女证,拟证明*、被告系合法*妻关*;3、天易*出所证明、易*河镇人民调解*员会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份之前的家*征收款均由被告领取,同时*明*、被告就家*财产、小孩抚养*问题一直存在纠纷;4、对私储*帐户明*,拟证明*告存在挥霍、隐匿家*财产的情况;5、调查*录两份、收款收据6份、处方*张,拟证明**生活费、小孩抚养**主要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业和*入且喜欢打牌等,贪图个人享乐,对养**口未尽到义务;6、建设用地许*证,拟证明*、被告家*三层住房*只有*层是被告的婚前房*,建筑面积为185个平*,第三层系原、被告婚后*建,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7、《集体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安*合同书》、《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表》、《生产生活帮扶*金》分户明*表,拟证明*、被告家*因集体土地房*被征收可获得XXX元*收款,其中36万****告所有;8、湘潭县公**天易*出所证明,拟证明*告有*博习*。
被告郭XX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及关*性有*议,诉讼主体有*议,原、被告不是合法*妻,所以原告所说的丈夫不是郭XX;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关*性均有*议,原、被告户口中所记录的不能*定,只能*民政局出具的才是合法*。原告的户口挂靠在被告的户口中,不能*明*、被告就是合法*夫妻关*。原、被告双**1998年*有*记结婚,村委会的证明*具有*法*、真实性,关*性均有*议,结婚证遗失不真实。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没有**。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有*议。对村会计*证明*有**性。对调解*员会的证明,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关*性有*议,原告与家*成*发生纠纷,与被告没有**,被告不是原告的家*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有*议,对该行为被告认为侵犯了被告的权*,被告取钱*为了做生意,并非赌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议,证据中的调查*和*录人均为黄**,张XX的证明*活费*由原告负担与本案没有**性。对证据郭XX的调查*录,违反了调查*则,郭XX为未成**,不能**调查。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原告诱导和**所写,第三人收钱*原告应*的义务,郭XX从*生到现在原告只支*了7600元,其余**被告负担的。原告诈取被告的征收款。对证据6中,被告与原告至今没有*记结婚,不是法*关*上的法*夫妻关*,1997年*建房*上没有*告的名字,原告对房*不享有*额。对证据7,证明*房**所有*为四人,征拆补偿项*中体现的为被告所有,原告因挂靠在被告家*,故有*告的名字,原告已单*领走了青苗*偿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议,但被告只打点小牌,因被告与派出所干*发生冲突,故派出所干*报复被告对被告作出了处罚。
第三人郭XX、赵XX对原告的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郭XX为支*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潭县易XX民政和*会保障办公*的证明,拟证明*XX与唐XX两人没有*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妻,证实原告所证明*合法*妻关*是不真实的;2、第三人赵XX的户口本复印*,拟证明*XX是郭XX的母亲,建房**XX是郭XX的家*成*之一;3、郭XX的户口本复印*,拟证明*XX是郭XX的妹妹,建房**XX是郭XX的家*成*之一;4、1978年*宅基地使用权*,拟证明*告老房*的有**况;5、湘潭县县城XX集体土地建房*地呈报审批表,拟证明*XX的房*是拆旧屋建新屋,建房**在1997年,建房***成*只有*XX及父母亲和*妹四人,此房*婚前财产,并非郭XX与唐XX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此房*与唐XX无关;6、2013年*光村上铁组武**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明*表,拟证明*告唐XX分得土地款41550元*由原告领取;7、建设用地补偿费*放表,拟证明*XX领取了补偿费194624元,其中13962元*原告所提出的是婚后*层第三层房*的总价值,按原告所讲分割该加层财产就是13962元,因第三层是非法*筑;8、被征拆家*人口及房*测量情况*底登记表,拟证明*征收房*的面积及加层价值为13962元;9、湖南省人口计*生育委员会颁布的独生子女光荣*,拟证明*三人郭XX是原、被告的独生子女;10、房*拆迁补偿费*放表,拟证明**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费;11、湘潭天易*范*征地拆迁《生产生活帮扶*金》分户明*表,拟证明*活帮扶*金*42500元/人,生产生活帮扶*金*据房*征收补偿安*合同书:三、责任**务第(二)款规定由被征拆人凭身份证、生产生活帮扶*金*贴凭证、购房*子合同及其他有*证件到湘潭天易*范*社会事业局办理支*手续领取,该款没有*被告账户,在湘潭天易*范*;12、集体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安*合同书,拟证明*XX已与湘潭天易*范*签订了房*征收补偿安*合同,郭*4人共获得房*征收补偿款XXX元;13、青光村证明,拟证明*告已领取青苗*助费41150元。
原告唐XX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被告是否结婚,应*由湘潭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且被告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据证明*告为被告妻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在举证中证实了第三层补助,对证据8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法**,对证据9无异议,能*明*被告的夫妻关*,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能*明*被告是合法*妻,对证据11、12、13无异议。
第三人郭XX、赵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议。
第三人郭XX、赵XX没有**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双**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告从*收款中应*得36万**份额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认本案以下事实:1998年**12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活,原告落户湘潭县易XX青光村上铁组被告家*。2000年4月2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郭XX并向*潭县易XX申*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因政府修建武**道,经*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需征收湘潭县易XX青光村上铁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房*在征地红*范*内。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湘潭县XX事务所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安*合同书》,原、被告和*三人郭XX、赵XX四人获得房*征收补偿安*等各项**合计XXX元。该合同书对各项*偿费*明*如下:(一)房*主体及装(修)饰补偿费269148元;(二)附属设施*偿费54000元;(三)搬家*3600元;(四)误工、家*补助费3600元;(五)住房**过渡费43200元;(六)一次性交通*助费5000元;(七)住房*币安*补贴490000元(此款含对原、被告独生子女奖励98000元);(八)营业补偿款无;(九)支*征地拆迁腾地奖112000元;(十)房*残值补偿费3543元;(十一)其他补助费(杂屋补差)10222元;(十二)补足面积补偿费142370元;(十三)临时*筑自拆补助费13962元;(十四)其他补偿费5400元;(十五)生产生活帮扶*金(含社保资金)170000元。该征收款尚*发放到位,因原、被告在小孩抚养*家*开支*经**生矛盾,被告且有*牌赌钱*恶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在征收款中分得属其所有*份额。
另查*,被征收房*系被告与第三人赵XX等于1997年*成,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资在该房*上搭建一层临时*筑(未办理合法*批手续),1997年*建房*,原告没有*据证明*该房*进行了投资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与湘潭县XX事务所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安*合同书》合法**。该合同是对房*被征收后*上的人口进行安*补偿,而合同上所约定的XXX元*对该房*内居*的人口即原、被告、第三人进行的安*补偿。故原告应*享有*法*份额。从*同约定的各项*偿费*来看,因原告对合法*筑没有*据证明*进行了投资建设,故对合同中(一)、(十)项**主体及装饰补偿费***残值补偿费*应*有*额外、其余*项*第(七)项*减原、被告享有*独生子女奖励98000元*,以及第(十二)项*足面积补偿费*原告在被告处居*多年*对被告家*付出了劳*,原告可酌情多分外,其余*项**四人为基数均等分割。均等分割部分,原告应*得份额为203246元,独生子女奖励费*,原告应*得49000元,酌情补足面积补偿费142370元,原告可适当分得45754元,原告共计**款项*298000元,故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多余*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另外,原、被告是否系合法*妻,双**议较大,因原告未向*院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民政部门的有*婚姻证明,故原、被告的结婚证如确系遗失或民政确对原、被告的结婚档案遗失,原、被告可以重新去湘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但不影响本案确定原告在征收款中应*拥有*份额。综上,依照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七十八、《中华*民共和**权*》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XX在被告郭XX与湘潭县XX事务所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安*合同书》上的房*征收补偿安*费XXX元*享有2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2370元,合计9070元,由原告负担307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粮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代理书记员 刘*臣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法**》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法*共有。
共有*为按份共有**同共有。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产分享权*,分担义务。共同共有*对共有*产享有**,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产的每个共有*有**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有*先购买的权*。
《中华*民共和**权*》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个人共有。共有**按份共有**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有*。
第九十九条共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的,应*按照约定,但共有*有*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可以随时*求分割,共同共有*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造成*害的,应*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份额,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