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贺XX,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XX。
法定代理人郭XX(系第三人郭XX之父)。
第三人赵XX(系被告郭XX之母)。
原告唐XX诉被告郭XX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244-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唐XX、被告郭XX家庭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370000元予以冻结。因本案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款与郭XX、赵XX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追加郭XX、赵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治粮、谭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泽臣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香、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第三人郭XX及其法定代理人郭XX、第三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17日结婚,并于2000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郭XX。婚后,被告只顾个人享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家庭生活开支和小孩抚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母亲生病也系原告出钱医治并照护。近年,因青光村上铁组土地被国家征收,原、被告一家三口的青苗补偿款、儿子的土地补偿征收款等共计10余万元,均被被告挥霍一空,致使儿子无钱交学费,意欲轻生。现原、被告家庭又有一笔共计XXX元的征收补偿款即将发放到位,原告担心属于原告的征收款也将为被告领取挥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XXX元的征收补偿款中的36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且滥用诉权,原告借与被告同居的行为在本次征收款中对被告进行讹诈。事实是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原告就将换洗衣搬至被告家与被告同居两年之久,并与被告生育男孩郭XX。之后,原告凡事不管,小孩的所有开支全靠被告在外打工维持。原告一直在外漂泊,不管家庭和小孩,小孩因学习急需用钱,原告都要求小孩打借条。二、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争。原、被告只是短暂同居,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三、征收补偿款36万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临时居住被告家并将户口转入被告家,征拆部门将被告家房屋拆迁,按照政策补偿了人员安置费用每人按户口为98000元,因原告的户口挂在被告家故将该款计算在内。现被告同意原告拿走人口安置费98000元,但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原告没有资格与被告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XX述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对第三人郭XX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第三人郭XX向原告要钱交学费,均向原告出具了条据,第三人在较小的时候,原告便不怎么管第三人,现在第三人生活较为开心,原告所诉第三人意欲轻生,不是事实。
第三人赵XX述称:原告不应当分得征收款项。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家庭的日常开销原告从来没有负担过;原告没有尽到小孩的抚养义务,小孩向原告要钱都要打条子;原告所说为第三人赵XX治病,原告将第三人赵XX送到中心医院住院并照护是实,但第三人赵XX给了一千元给原告;原告所说买猪和买谷都是原告给的钱不实,是第三人赵XX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去购买的。
原告唐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家庭成员信息资料、结婚证明、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天易派出所证明、易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份之前的家庭征收款均由被告领取,同时证明原、被告就家庭财产、小孩抚养等问题一直存在纠纷;4、对私储蓄帐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存在挥霍、隐匿家庭财产的情况;5、调查笔录两份、收款收据6份、处方一张,拟证明家庭生活费、小孩抚养费等主要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职业和收入且喜欢打牌等,贪图个人享乐,对养家糊口未尽到义务;6、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家中三层住房中只有两层是被告的婚前房产,建筑面积为185个平方,第三层系原、被告婚后所建,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7、《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表》、《生产生活帮扶资金》分户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因集体土地房屋被征收可获得XXX元征收款,其中36万元应归原告所有;8、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有赌博习性。
被告郭XX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诉讼主体有异议,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所以原告所说的丈夫不是郭XX;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户口中所记录的不能认定,只能是民政局出具的才是合法的。原告的户口挂靠在被告的户口中,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没有登记结婚,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婚证遗失不真实。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村会计的证明没有关联性。对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家庭成员发生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行为被告认为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取钱是为了做生意,并非赌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为黄万香,张XX的证明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郭XX的调查笔录,违反了调查规则,郭XX为未成年人,不能单独调查。对收条的真实性有无异议,是否由原告诱导和强迫所写,第三人收钱是原告应尽的义务,郭XX从出生到现在原告只支付了7600元,其余都是被告负担的。原告诈取被告的征收款。对证据6中,被告与原告至今没有登记结婚,不是法律关系上的法律夫妻关系,1997年的建房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份额。对证据7,证明建房时的所有人为四人,征拆补偿项目中体现的为被告所有,原告因挂靠在被告家中,故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已单独领走了青苗补偿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打点小牌,因被告与派出所干警发生冲突,故派出所干警报复被告对被告作出了处罚。
第三人郭XX、赵XX对原告的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郭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潭县易XX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郭XX与唐XX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证实原告所证明的合法夫妻关系是不真实的;2、第三人赵XX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赵XX是郭XX的母亲,建房时赵XX是郭XX的家庭成员之一;3、郭XX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郭XX是郭XX的妹妹,建房时郭XX是郭XX的家庭成员之一;4、1978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老房子的有关情况;5、湘潭县县城XX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拟证明郭XX的房屋是拆旧屋建新屋,建房时间在1997年,建房时家庭成员只有郭XX及父母亲和妹妹四人,此房属婚前财产,并非郭XX与唐XX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此房屋与唐XX无关;6、2013年青光村上铁组武文大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唐XX分得土地款41550元已由原告领取;7、建设用地补偿费发放表,拟证明郭XX领取了补偿费194624元,其中13962元是原告所提出的是婚后加层第三层房屋的总价值,按原告所讲分割该加层财产就是13962元,因第三层是非法建筑;8、被征拆家庭人口及房屋测量情况摸底登记表,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及加层价值为13962元;9、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第三人郭XX是原、被告的独生子女;10、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拟证明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费;11、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生产生活帮扶资金》分户明细表,拟证明生活帮扶资金为42500元/人,生产生活帮扶资金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三、责任和义务第(二)款规定由被征拆人凭身份证、生产生活帮扶资金补贴凭证、购房电子合同及其他有效证件到湘潭天易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办理支付手续领取,该款没有到被告账户,在湘潭天易示范区;1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拟证明郭XX已与湘潭天易示范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郭家4人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XXX元;13、青光村证明,拟证明原告已领取青苗补助费41150元。
原告唐XX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原、被告是否结婚,应当由湘潭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且被告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妻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在举证中证实了第三层补助,对证据8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法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对证据11、12、13无异议。
第三人郭XX、赵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郭XX、赵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原告从征收款中应获得36万元的份额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998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落户湘潭县易XX青光村上铁组被告家庭。2000年4月2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郭XX并向湘潭县易XX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因政府修建武广大道,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需征收湘潭县易XX青光村上铁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湘潭县XX事务所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原、被告和第三人郭XX、赵XX四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各项费用合计XXX元。该合同书对各项补偿费用明确如下:(一)房屋主体及装(修)饰补偿费269148元;(二)附属设施补偿费54000元;(三)搬家费3600元;(四)误工、家具补助费3600元;(五)住房安置过渡费43200元;(六)一次性交通补助费5000元;(七)住房货币安置补贴490000元(此款含对原、被告独生子女奖励98000元);(八)营业补偿款无;(九)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12000元;(十)房屋残值补偿费3543元;(十一)其他补助费(杂屋补差)10222元;(十二)补足面积补偿费142370元;(十三)临时建筑自拆补助费13962元;(十四)其他补偿费5400元;(十五)生产生活帮扶资金(含社保资金)170000元。该征收款尚未发放到位,因原、被告在小孩抚养及家庭开支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且有打牌赌钱的恶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在征收款中分得属其所有的份额。
另查明,被征收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赵XX等于1997年建成,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出资在该房屋上搭建一层临时建筑(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1997年所建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与湘潭县XX事务所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对房屋被征收后地上的人口进行安置补偿,而合同上所约定的XXX元是对该房屋内居住的人口即原、被告、第三人进行的安置补偿。故原告应当享有合法的份额。从合同约定的各项补偿费用来看,因原告对合法建筑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投资建设,故对合同中(一)、(十)项房屋主体及装饰补偿费和房屋残值补偿费不应享有份额外、其余各项除第(七)项扣减原、被告享有的独生子女奖励98000元外,以及第(十二)项补足面积补偿费因原告在被告处居住多年且对被告家庭付出了劳动,原告可酌情多分外,其余各项应以四人为基数均等分割。均等分割部分,原告应分得份额为203246元,独生子女奖励费用,原告应分得49000元,酌情补足面积补偿费142370元,原告可适当分得45754元,原告共计应得款项为298000元,故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余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是否系合法夫妻,双方争议较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或民政部门的有效婚姻证明,故原、被告的结婚证如确系遗失或民政确对原、被告的结婚档案遗失,原、被告可以重新去湘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但不影响本案确定原告在征收款中应当拥有的份额。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XX在被告郭XX与湘潭县XX事务所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XXX元中享有2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070元,由原告负担307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治粮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