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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XX与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濮XX与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2民初3362号原告濮XX,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X、秦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濮XX与被告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XX的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蒋XX向案外人李XX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蒋XX未及时归还款项,李XX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判决蒋XX归还相应本息,并由濮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之母于2017年2月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蒋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李XX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本借条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濮XX担保期限为1年。借款人:蒋XX(捺指印)。身份证号:。担保人:濮XX(捺指印)。身份证号:”。在同一纸张下方被告蒋XX又向李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XX小写人民币¥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蒋XX(捺指印)”。2014年8月14日,李XX向本院起诉蒋XX、濮XX,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蒋XX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蒋XX承担律师费用;濮XX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蒋XX应归还给李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蒋XX应支付给李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濮XX对蒋XX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李XX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9日,濮XX之母胡XX代其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蒋XX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浙0602执4499号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款票据1份、胡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声明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已向案外人李XX履行了担保义务归还了50000元,现原告向主债务人蒋XX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濮XX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XX书记员  徐XX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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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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