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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周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沈XX与周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095号原告沈XX,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XX,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XX诉被告周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XX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12月5日,周X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周X,由周X出具借条一份。周X借款后既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均未果。且周X、王XX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周X向原告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周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X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周X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XX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X、王XX负担。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XX官助理严XX书记员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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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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