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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王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曾XX与王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778号原告:曾XX,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陈X,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曾XX与被告王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X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80000元(以借款总额的2%计算月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3.被告王XX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陈X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XX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汇入被告王XX的银行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X催讨借款本金,但被告王XX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XX拒不清偿其所欠原告之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王XX和被告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作为利益共享人,依法应当与被告王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XX、陈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曾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XX、陈X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曾XX(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XX(借款人、乙方)签订《短期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甲方账户)为止;借款用途为乙方工程周转;月息按2分结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等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X向被告王XX的转账交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还本付息。被告王XX与被告陈X于1990年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短期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曾XX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约还款,原告曾XX主张被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XX主张被告王XX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在《短期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超出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支持18000元。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王XX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应对被告王XX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借款利息8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陈X对被告王XX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40元,被告王XX、陈X负担5760元。原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施XX民陪审员  杨XX书 记 员  刘XX?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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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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