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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华实业(香港)贸易公司与北京坤仪新技术研究所、第三人北京港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龙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坤仪新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庄XX,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港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华实业(香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实业)与被告北京坤仪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坤仪研究所)、第三人北京港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震机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X、人民陪审员张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港澳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坤仪研究所及第三人港震机电公司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XX、人民陪审员张XX组成,并于2012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坤仪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风,第三人港震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港华实业起诉称:1993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政府外经贸京字[1993]2689号证书批准,港华实业与坤仪研究所共同成立港震机电公司。1993年12月18日,港震机电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合京总字第00697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XX,法定代表人为庄XX,注册资本50万美元。根据港震机电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投资总额为7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其中港华实业出资1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坤仪研究所出资3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港华实业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2011年5月20日,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启恒[2011]审字第1018-1号)显示,坤仪研究所尚未实际交付出资37.5万美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坤仪研究所补足对港震机电公司出资37.5万美元;坤仪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港华实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独资东主的决定声明[档案标号:(I)25812];

2、中启恒(2011)审字第1018-1号港震机电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3、1994年2月2日、1995年1月23日、1996年3月1日记账凭单及对应的北京市城市信用社进账单;

4、中盛会计师事务所(93)中盛验字第66号验资报告;

5、中盛会计师事务所(94)中盛验字第96号验资报告;

6、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合资企业“北京港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变更董事会组成的批复》、港震机电公司章程修改决议书;

7、港震机电公司成立阶段公司章程。

被告坤仪研究所答辩称:一、港华实业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双方于1993年10月14日签署的《北京港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第12条载明:合营公司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80日内缴清,第一期投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缴清,双方所投资金不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合营公司营业执照于1993年12月17日签发,故XX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期间为自1994年5月16日起两年,且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港华实业作为港震机电公司股东之一,也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的产品50%销往海外,港华实业对于坤仪研究所的出资情况是知情的。故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社会经济背景条件下,国家鼓励成立合资企业发展经济,当时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政策宽松,港震机电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完成大量资本积累,由于公司经营原因,坤仪研究所至今未获得股权分红。综上所述,港华实业对于坤仪研究所的出资情况知情,港华实业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其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坤仪研究所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人港震机电公司述称:港震机电公司没有收到坤仪研究所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并就此曾和坤仪研究所的上级单位反映过。对于坤仪研究所的答辩意见认可。

港震机电公司就其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坤仪研究所对港华实业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港震机电公司对港华实业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港华实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港震机电公司于1993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政府外经贸京字[1993]2689号证书批准成立,于1993年12月1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合京总字第00697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XX;法定代表人:庄XX;注册资本:50万美元;公司合营各方为:坤仪研究所和港华实业。公司投资总额为7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50万美元,坤仪研究所出资3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港华实业出资1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

1993年10月14日,港震机电公司章程载明,坤仪研究所认缴出资为折合22.5万美元的设备和相当于5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作价10万美元的技术作为出资,共计37.5万美元。港华实业认缴出资额相当于12.5万美元的现金。

中盛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2月27日出具的(93)中盛验字第66号验资报告记载:坤仪研究所于1993年8月30日以岩石微破裂数据采集分析系统制造技术作价10万美元投入港震机电公司,以WAX-780型计算机设备作价22.5万美元投入港震机电公司,于1993年12月21日和1993年12月23日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29.5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存入港震机电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018XXXX2862);港华实业于1993年12月21日、23日和27日分三次将共计73820美元现金作为出资存入港震机电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148XXXX2510)。但该验资报告未体现坤仪研究所将上述设备和技术向港震机电公司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

中盛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2月25日出具的(94)中盛验字第96号验资报告记载:港华实业于1994年12月13日、14日分两次将共计51194美元现金作为出资存入港震机电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账户(账号148XXXX2510)。

1994年2月2日、1995年1月23日、1996年3月12日,港震机电公司通过北京市城市信用社分三次向中国地震学会地震观测技术专业委员会汇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坤仪研究所确认,其对港震机电公司的相当于5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入资实际没有到位。

2011年,港华实业和坤仪研究所委托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港震机电公司1993年设立之初投资方坤仪研究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实际缴付情况进行审计,包括相关账户、凭证及原始单据。2011年5月20日,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意见:1、以坤仪研究所1993年6月至1993年12月末的资产规模以及所有者权益情况看,其尚不具备认缴出资37.5万美元的条件与能力;2、港震机电公司的财务记录以及坤仪研究所的相关资料,均不能反映坤仪研究所已实际缴付出资37.5万美元。

审理中,坤仪研究所认可未实际履行对港震机电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中约定的技术和设备属于坤仪研究所的上级单位和相关第三方所有,该技术和设备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变更。坤仪研究所亦无法办理设备及技术的登记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因出资是否到位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的本质是坤仪研究所作为股东是否履行了对目标公司港震机电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港震机电公司的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的基础,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如若股东未按照法律、公司章程以及认股协议等的规定缴纳出资,应对公司、其他股东乃至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坤仪研究所作为合资企业港震机电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为22.5万美元的设备和相当于5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以及作价10万美元的技术,共计37.5万美元。但坤仪研究所未依据其认缴出资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未缴纳现金,亦未办理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且坤仪研究所在本案审理中亦对其未履行对港震机电公司的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坤仪研究所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港华实业有权要求坤仪研究所向港震机电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于港华实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坤仪研究所答辩认为港华实业起诉业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坤仪研究所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鉴于在本案审理中,坤仪研究所表示,约定的技术和设备属于其上级单位和相关第三方所有,该技术和设备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变更,坤仪研究所亦无法办理设备及技术的登记过户手续,故XX起诉要求坤仪研究所以现金形式补足37.5万美元出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坤仪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足对第三人北京港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三十七万五千美元。

如果被告北京坤仪新技术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由被告北京坤仪新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港华实业(香港)贸易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坤仪新技术研究所、北京港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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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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