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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与被告杨XX、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钦州市××××号。

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钦州市××××房。

被告包XX,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钦州市××××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系两被告的儿子),男,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队××号。

原告方XX与被告杨XX、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劳英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XX、包XX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虾药饲料店和沙场的经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7,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6000元。为了保证按时还款,两被告愿意用其饲料店的货物和沙场的机械设备作抵押,若不能按时还款,允许原告拍卖上述物品偿还借款和利息。在两被告书写借条并签名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给了两被告,因资金仍不够经营需要,两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和3万元,月利率亦为3分(3%)。两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共欠原告利息47640元。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偿借款27万元及利息47640元(利息暂从2012年5月7日计至2012年11月7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2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有抵押物的事实;

2、借条3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两被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钱偿还给原告。

被告在法庭上提供户口薄一本,证实被告的代理人杨XX与两被告的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及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被告杨XX、包XX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虾药饲料店和沙场的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和月利率为3%。因资金仍不够经营需要,被告杨XX又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2012年6月8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3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审理查明,被告杨XX、包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两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负有还款义务。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20万元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给原告的,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按3%计收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从2012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7万元借款,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3%计收利息的请求过高及从2012年5月7日起计至2012年11月7日止的计算方法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包XX偿还原告方XX借款本金27万元;

二、被告杨XX、包XX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方XX(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被告杨XX、包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运艳

书 记 员  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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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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