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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00137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XX。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XXXX0296-X,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西XX。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被告:浙江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XXXX2676-0,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西XX2幢3楼。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被告:曾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

原告翁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曾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开XX公司、开XX公司、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起诉称:原告翁XX原系浙江XX公司职工。原告任职期间,于2008年6月23日向浙江XX公司(即第二被告开XX公司)交纳了76400元,该76400元系原告按照开山XX的规定以4元每股,计19100股,作为原始股出资参股于浙江XX公司(现为第一被告开XX公司)。原告的股份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第三被告曾XX及被告开XX公司共同代持。2009年7月1日,浙江XX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开XX公司,第二、第三被告代持的原告的股本转成了股份。2009年年底,原告获得了被告支付的19000余元的分红。2011年8月,被告开XX公司上市。原告认为其参股与第一被告公司,系实际出资人,应享有投资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浙江XX公司股东,由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曾XX共同代持的股份为19100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由被告曾XX代持的股份为19100股,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翁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开XX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以4元每股的价格认购了被告开XX公司的原始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开XX公司收到的76400元不能说明是认购股份的钱,原告当时担任物业部副经理,负责单位的花草以及废旧物品的出卖,这笔款项是作为出售废旧物品的钱而交到公司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翁XX之前作为开XX公司的中层干部,以4元每股的价格认购了76400元的股份,被调查人也同样获得了公司的分红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XX和项XX都是被公司除名的,证言不可采信,而且股东身份资格不能通过证人证言的形式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二中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这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开山XX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翁XX当时在公司是一个中层干部,按照公司的规定,要中层以上的干部才能认购公司的股份。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物业管理部就是处理废旧物品出售的,恰恰说明了76400元缴款单产生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身份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浙江XX公司关于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认购的股份对应了第一被告2009年11月的增资,公司中层职工可以以4元每股的价格认购,而原告所实际拥有的股份登记在了曾XX的名下。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曾XX的204.47万股是经过股东会同意出资的,不能通过这个证据证明曾XX代持原告的股份,原告所交纳的76400元和股份没有关联性,曾XX在2007年就已经完成出资了,而且从2007年到2009年的增资,曾XX的股权没有变过,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XX公司的前身是浙江XX公司。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XX回执四份、律师函一份、原告翁XX的陈述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律师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解决关于股权的问题,但被告在收到函件以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作出答复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XX回执、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事先提交法庭,所以对是否邮寄过以及邮寄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律师函及原告翁XX的陈述属于原告方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翁XX股东资格的依据。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被告开XX公司与被告曾XX也没有代持过原告的股份,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3日,原告翁XX向开XX公司缴纳了76400元,开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单位盖章处盖有“开XX公司款收讫”的印章。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三被告以原告并非第一被告股东为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浙江XX公司系被告开XX公司前身,浙江XX公司、开XX公司系被告开XX公司前身,被告开XX公司、曾XX均系被告开XX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08年6月23日原告交纳76400元给被告开XX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出资认购股份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系被告开XX公司股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认为其交纳76400元给第二被告的行为完成了出资认购股份的义务,而且已经于2009年年底享受了股份分红,其股份由被告曾XX代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纳76400元给被告开XX公司的行为系为了成为被告开XX公司股东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原告翁XX认为其系隐名股东,却又缺少证明其隐名股东地位之基础证据,也没有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相关协议的有效证据。从形式上看,被告开XX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信息均无原告翁XX的名字,原告翁XX亦无出资证明书。原告翁XX仅凭其向被告开XX公司交纳了76400元就主张其系被告开XX公司股东,依据明显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XX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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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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