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符XX、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苏XX与符XX、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中山*第二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480号原告:苏XX,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住广**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肖X,广**鹏展法*师*务所律师。被告:符XX,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湖南省衡*县。被告:段XX,女,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住湖南省衡*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广*XX律师。原告苏XX诉被告符XX、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苏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告支*货款人民币477439元*及利*(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标准计*迟延付款利*);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民币2.2万*。事实和*由:两被告是夫妻关*,原告与被告素有*务往来,而且双**作关*较好。原告连*不断地供应*沫产品给两被告,刚开始两被告能*时**货款。但后*两被告却没能**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告之下,被告符XX于2016年4月3日向*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在2016年4月1日前尚*原告款项486644元。但后*在2016年4月13日支*了5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支*了3000元,在5月19日支*了9205元*,被告就一直未予支*其余*项。虽然经*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给原告带来了经*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自身权*,特提起诉讼。被告符XX、段XX辩称:第一,债务关*并不是由原告与两位被告产生的,而是由原告苏XX与被告符XX所投资的中XX厂产生的,所以原告诉称与两位被告发生贸易*来是不属实的。第二,被告段XX不应*对货款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段XX和*告苏XX不存在贸易*来的关*。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没有*据的,原告没有*供委托代理合同和*经**了2.2万**师**发票和*据。第四,根据欠款确认书的约定,被告符XX确认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利*8000元*分期还款,但对于*有*期的还款,原告是没有***出还款要求的。本院经*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苏XX与被告符XX于2016年4月3日签订了《欠款确认书》,被告符XX承认其个人在2016年4月1日前尚*原告苏XX486644元;双**约定被告每月向*告返还本金*万*,利*八千元,从2016年4月开始执行,若符XX还一部分本金***相**少,如果任**期违约或逾期支*,原告可以起诉要求符XX全*支*所欠款项,同时*要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计*利*(以未付金*为标准、从*欠之日起计*)、合理的律师**及诉讼费*。2.被告符XX与被告段XX于2003年6月份确立婚姻家*夫妻关*。上述事实,有*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结婚证》复印*及原被告陈*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议的焦*如下:1.货款是谁拖欠的?2.被告段XX是否承担连*清偿责任?3.律师**否应*支*?4.是否支*未到期的款项?其一,根据《欠款确认书》可以确认,被告符XX其个人在2016年4月1日前尚*原告苏XX486644元,被告未能*证证明*案款项*因其个人而产生,故本院认定涉案款项*原告苏XX与被告符XX间产生。其二,根据《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债权*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于*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货款发生在2016年4月1日,而被告符XX与被告段XX于2003年6月确立婚姻家*夫妻关*,被告二人均未能*证证明*案款项*发生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涉案款项*生在二位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被告段XX未能*证证明*案款项*仅是被告符XX的个人债务,故该涉案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XX应*担共同还款义务。其三,原告未能*交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经**了2.2万**师**发票和*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民币2.2万**诉讼请求不予支*。其四,被告符XX未按照《欠款确认书》约定按时*行还款义务,属于*约行为,故原告根据《欠款确认书》上约定的违约条款即“如果任**期违约或逾期支*,原告可以起诉要求符XX全*支*所欠款项,同时*要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计*利*(以未付金*为标准、从*欠之日起计*)”向**请求符XX全*支*所欠款项,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综上,根据《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XX、段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告苏XX支*货款人民币477439元*及利*(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标准计*迟延付款利*);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保全**费3017元,共7413元,由被告符XX、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刘XX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