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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申XX与李XX、刘XX、向XX、肖XX、曾XX、中卫市东园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中卫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康X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东园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李XX,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秦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向XX、申XX为与被上诉人李XX、刘XX、向XX、肖XX、曾XX、中卫市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中卫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上诉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康XX,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吕伟国、被上诉人刘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XX、曾XX、XX村委会、吉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XX厂用地系XX村委会集体土地,砖厂废弃后,XX村委会于2006年将原XX厂的一部分土地租给曾XX、肖XX使用。曾XX、肖XX将租用的原XX厂土地平整后一直闲置。2012年3月因鲍桥修理厂拆迁,部分从事汽车修理、电焊、洗车、钣金烤漆等个体工商户搬进了曾XX、肖XX承租的原XX厂经营。同年4月曾XX、肖XX还将从XX村委会承租的原XX厂用地转租给向XX经营停车场,即“老向停车场”。老向停车场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安全检查,也没有配备与停车场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

2013年3月1日曾XX、肖XX租期届满,XX村委会将原XX厂的34.4亩土地租给肖XX使用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75680元。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租用用途。本次承租,曾XX没有参与。2013年3月1日肖XX与向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XX厂土地出租给向XX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11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租用用途。

201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李XX将其所有的宁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老向停车场内。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老向停车场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停放李XX宁EXXX号半挂牵引车车头附近,等董某某及其妻张某某(货车经营户)和向XX发现火情,董某某取自己车上的灭火器和向XX灭火时,火势已经很大,无法扑灭,向XX便拨打119火警电话求救。此期间,火势越来越大,除装载纸张的两辆货车被群众打碎玻璃驶离险区,起火点头对头的五辆货车车头相继着火并蔓延,十几分钟后,消防警察赶到将火扑灭,但是包括李XX宁EXXX号半挂牵引车和申XX宁XX号牵引车在内的五辆货车被烧毁。

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现场勘察,并提取火灾事故现场相关残留物,申请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老向停车场5.12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起火点位于宁XX号牵引车发动机右后下角0.9米见方处,起火原因能够排除该车油路故障引起火灾、车辆现场遗留火种引起火灾、车辆的部分炽热部件表面引起火灾、车辆机械故障引起火灾、车辆可燃液体泄漏引起火灾,不排除该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事故发生后,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老向停车场5.12火灾事故烧毁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卫价鉴字(2013)54号《关于停车场火灾事故造成重型牵引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确定李XX宁EXXX号半挂牵引车重置价格为25万元,购置税额21367元,车辆重置成本价格271367元,车辆损失鉴定价格150038元。因本次事故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协商解决,李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申XX、向XX、刘XX、向XX、肖XX、曾XX、XX村委会、吉朋XX共同赔偿李XX所有的宁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火灾损失150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XX、向XX、刘XX、向XX、肖XX、曾XX、XX村委会、吉朋XX承担。

另查明,宁XX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申XX,申XX挂靠吉朋XX从事货运。2013年5月11日申XX将宁XX号牵引车驾驶至老向停车场一汽修部更换了导向轮后将车辆停放于老向停车场内。2013年5月12日中午申XX清洗完宁XX号牵引车后,仍将车停放于老向停车场离开。当日16时50分许宁XX号牵引车停车点发生火灾事故。宁XX号牵引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被火烧毁。

原审法院认为,向XX经营的停车场内,有汽车修理、电焊、洗车、钣金烤漆等个体经营,对于停放于停车场内的车辆,部分属专程驶入停放,也有部分车辆是因汽修等因素将车停放于停车场内。因各种目的驶入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因需隔夜而停放,每辆车向向XX缴纳10元的停车费,不足以证明车辆交付向XX看管并与之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综合审查李XX车辆受损原因,本案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比较妥当。李XX在庭审中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李XX所有的宁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向XX经营的停车场内被烧毁,经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宁XX号牵引车发动机右后下角0.9米见方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宁XX号牵引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据此,对于火灾事故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宁XX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申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申XX辩称该次火灾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向XX租用场地经营停车业务,却没有在停车场地配备与停车业务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扑灭明火,继而火势蔓延,最终造成李XX车辆被烧毁的损害后果,对此,向XX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向XX辩称李XX没有将车辆交付其保管,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肖XX承租XX村委会原XX砖场土地后,吸纳汽车修理、电焊、洗车、钣金烤漆等个体经营者进入砖场经营,同时将承租砖场土地转租向XX经营停车业务,使得场地内经营与车辆相关联的业务繁多,车辆增加,而肖XX却没有对各经营户的用地给予合理的规划,更没有对场地内各经营者起到完全的安全监督之责,特别是肖XX明知向XX利用承租的场地经营停车场业务,却没有监督向XX配备与停车业务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也没有监督向XX规划合理停放车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或者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以对该次火灾事故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肖XX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肖XX辩称自己将土地使用权租给了向XX,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向XX行使,后果应由土地使用者承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XX停放车辆的场地经营货车类业务聚集,各自经营,管理松散,车辆停放或出入随意,李XX将其车辆停放于此类没有足够安全保障的场所,是其对自身车辆安全义务注意不够,所以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李XX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对于事故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李XX宁EXXX号半挂牵引车损失150038元,根据李XX、申XX、向XX、肖XX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由申XX赔偿60%,即赔偿90022.8元,向XX赔偿20%,即赔偿30007.6元,肖XX赔偿10%,即15003.8元,李XX自负其中的10%,即15003.8元。

吉朋XX不是宁XX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不对该车营运进行管理,也不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吉朋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XX诉称吉朋XX是宁XX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要求吉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向XX、刘XX与向XX共同家庭经营停车场业务,所以李XX要求向XX、刘XX共同对李XX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曾XX既没有向XX村委会承租土地,也没有将原XX砖场的土地转租给向XX使用,李XX要求曾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XX村委会将本村集体土地租给肖XX使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本次火灾事故中XX村委会并无过错,因此XX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李XX要求XX村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90022.8元;二、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30007.6元;三、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15003.8元;四、驳回李XX要求中卫市XX公司、刘XX、向XX、曾XX、中卫市东园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元(李XX全部缓交),由李XX负担331元,申XX负担1980元,向XX负担659元,肖XX负担331元。

向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向XX对于李XX的车辆受损不构成侵权。李XX的车辆被燃烧损坏的原因,经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确认为申XX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对于该事故向XX不具有任何过错,故向XX对李XX车辆受损不构成侵权,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向XX发现火情后及时采取措施扑火,并立即拨打了火警电话求救,避免了损失进一步发生,其作为停车场经营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第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该鉴定结论书仅是消防部门向上级部门报备案的依据,不能作为李XX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四、本起火灾为一起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申XX所有的车辆,在洗完车未拔钥匙的情况下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对向XX而言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属不可抗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李XX要求向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

申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XX与向XX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火灾事故发生时,李XX已将其车辆停放在向XX经营的停车场内,而不是停车场之外的洗车行、修理铺等,停放的位置就是停车场的位置,因此,李XX与向XX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以“不排除宁XX牵引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为由,认定申XX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李XX未在开庭前申请变更案由,而是在庭审中申请变更案由,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李XX以保管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就应以该案由进行审理,而保管合同是建立在李XX和向XX之间的法律关系,申XX不是保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李XX的车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要求申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

申XX对于向XX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XX对于向XX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一、向XX作为停车场的经营人对停车场内所有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在停车场内配备相关的消防安全设施,至于车辆是否收费都不能免除这种义务,李XX的车辆是在向XX的停车场内发生火灾事故,向XX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向XX的扑救行为,属于任何经营者都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表面上是在维护车主的利益,同时也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三、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受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做出的鉴定,该结论客观反映了李XX车辆受损价值,向XX对此价格认证结论不服但在一审中并未提起重新鉴定。四、对于向XX来说,宁XX号车辆突然起火,向XX确实无法预料,但其没有及时发现火情并消除火险,向XX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XX对于申XX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一、向XX与李XX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李XX的车辆在向XX的停车场内因申XX的车辆起火而损坏的事实,本案应当解决的是二上诉人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至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二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鉴定书明确了不排除申XX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实际上是确认本次火灾的来源就是申XX的车辆。三、李XX当庭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涉案车辆是同一天进入停车场的,白天停车场内的车辆有的只是暂时停车,当天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时间不长就发生了火灾,发生火灾后我们尽力扑救,有些车辆还能修复,一审认定车辆损失都过高。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关于向XX是否有营业执照不是我审查的责任,我只是租赁土地,不是停车场的经营人员。一审XX价定损过高。

上诉人向XX对于申XX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申XX在停车时没有向我缴纳停车费,也没有给我任何指示,申XX与我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财产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纠纷,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向XX、曾XX、XX村委会、吉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XX、申XX,被上诉人李XX、刘XX、向XX、肖XX、曾XX、XX村委会、吉朋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XX作为老向停车场的经营者,对外有偿经营停车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管制度,并在停车场内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向XX没有在停车场地配备与停车业务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职责,在申XX的车辆着火后,缺乏条件在第一时间内扑灭明火,致使火势蔓延,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留下了安全隐患,造成李XX车辆被烧毁的损害后果,对此,向XX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向XX认为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保护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卫价鉴字(2013)第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向XX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人员资格存在违法的情形,在一审中亦未向法庭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火灾事故损失正确。虽然涉案火灾由申XX的车辆引起,对于向XX来说,确实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向XX作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如果配备了良好的安全消防设施并及时发现火情,火灾损失完全可以降低到较小程度,向XX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向XX认为该火灾事故属不可抗力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李XX将其车辆停放于老向停车场,向XX并未向李XX出具任何保管单证,双方亦未约定此种看管属何种关系,李XX的车辆也没有完全置于向XX的支配和管领之下,该合同关系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未将该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对申X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火灾经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宁XX号牵引车发动机右后下角0.9米见方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宁XX号牵引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以上认定虽未明确起火的唯一原因,但在未发现其他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反映了电气线路故障引火的较大可能性,而且可以确定的是着火点位于宁XX号车车体。正是由于申XX的车辆着火了,才导致其他车辆被烧。因申XX的车辆着火后引发李XX的车辆着火毁损,申XX应对火灾事故给李XX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申XX认为一审认定起火原因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李XX先以保管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经过开庭审理,在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当庭申请变更案由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准许其变更案由并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裁判亦无不当。故对申XX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确定向XX、申XX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20%、60%的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向XX和申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向XX负担659元,上诉人申XX负担3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蒋玉春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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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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