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周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张XX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8月17日,张XX因故向XX公司提出辞职,XX公司予以批准,张XX在XX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5日,张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505.52元及返还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押金64,770.20元、保证金80,000元。3月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4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应返还张XX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押金64,770.2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提成173,505.52元,对张XX要求返还保证金80,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XX公司、张XX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张XX:1、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押金64,770.20元;2、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提成173,505.52元。张XX请求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1、返还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押金64,770.20元;2、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提成173,505.52元;3、返还保证金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X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XX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押金64,770.20元?。
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每月支付张XX工资时从应当支付的销售提成中代扣了销售押金合计64,770.20元。根据XX公司的陈述,张XX的工资组成是工资12,000元/月(含餐费补贴),电话费和交通费实报实销,还有销售提成。因此,销售提成是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之一。XX公司认为张X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协议,所以不同意返还销售押金。如张XX确实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并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XX公司可以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是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还提及销售押金是为了保证销售人员忠于XX公司。因劳动关系不能支付保证金,所以以这种方式来充当保证金性质,该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同。XX公司每月支付张XX的销售提成中代扣一部分款项作为销售押金的行为,以及XX公司关于代扣销售押金的目的,有悖于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返还张XX上述期间的销售押金。张XX要求XX公司返还销售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X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提成,金额如何确定?。
张XX提交有胡X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销售提成表,并据此向XX公司主张上述期间销售提成173,505.52元。XX公司认可该销售提成表由胡X制作并发送给张XX,但认为胡X随后于2012年9月5日否认该表格,且胡X没有权利制作该表格,同时XX公司也提交了一份销售提成表。XX公司提交的销售提成表上的业务与张XX提交的提成表上的业务一致,XX公司确认相应款项已经回款,两份提成表均由胡X制作,两份提成表的区别在于“超支费用扣除额”、“销售员回款额”的情况,即张XX可以得到的销售提成的金额不同。
首先,张XX于2013年1月5日申请仲裁,并根据胡X制作的销售提成表(回扣金额是176,615.46元,超支费用扣除额是3,109.94元,销售员回款金额是173,505.52元)向XX公司主张销售提成173,505.52元,XX公司得知该请求事项及相应销售提成表之后,在仲裁庭审时未就该部分业务的“超支费用扣除额”情况作出任何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XX应当得到的提成金额,却在诉讼中提交了另一份由胡X制作的销售提成表。该表与原来表格的差异在于“超支费用扣除额”从3,109.94元(1,554.97元+1,554.97元)转变为167,451.94元,导致销售员回款金额从173,505.52元转变为9,163.52元。胡X虽于2012年9月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张XX原确认表格有误,但是作为用人单位的XX公司事后未就所谓的正确情况告知张XX。且XX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格是由胡X根据电脑系统中固定计算模式作出的。其次,XX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胡X系财务经理,也陈述“销售提成是财务根据每月客户回款情况,进行成本核算后,按照纯利润的某一比例计算提成,然后经财务经理审核后报董事会,由董事会确认后再与工资一起支付”。XX公司在诉讼中,却推翻仲裁时的陈述,表示胡X不是财务经理,没有制作销售提成表的权利,但是XX公司提交的销售提成表亦由胡X制作,对于否认胡X系财务经理一节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关于“超支费用扣除额”的确定,XX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的票据,以证实张XX离职之后XX公司花费更多精力维护客户,因此花费更多。XX公司提交的票据上显示花费缘由是餐饮、住宿等,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花费系用于维系提成表上所对应的业务。XX公司对于所述张XX自行产生的2012年8月超支费用扣除额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胡X在邮件中注明“金额未来可能会变动”,但是原因是“8月份的出货因还没结清及与客户对账”,而非所谓的需要花费更多维护客户费用,即“超支费用扣除额”有增加。再者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回扣金额是205,751.62元、相应超支费用扣除额是4,495.08元,该情况XX公司、张XX均认可,而4月至8月期间回扣金额是176,615.46元,却产生超支费用扣除额167,451.94元,也不符合常理。XX公司未就该情况的合理性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有理由怀疑XX公司为了诉讼目的而事后特意制作了这份“超支费用扣除额”畸高的销售提成表,目的在于免除自己的义务。基于以上几点分析,原审法院对于XX公司于诉讼时提交的销售提成表及相应的票据不予采信。相反,张XX提交的销售提成表,由胡X制作后发送给张XX,并抄送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情况符合XX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确定方式的陈述。另,张XX于2012年8月17日提出辞职,双方于8月30日结束劳动关系,而该提成表形成于8月24日,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XX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表格的记载内容。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张XX提交的销售提成表,并依此确定张XX可得的销售提成。
XX公司提交2010年10月关于销售人员业绩提成的规定,以证实销售提成是对在职人员的奖励,而不是工资组成。但是XX公司在仲裁时明确表示“具体的销售提成办法是没有的”。且有关业绩提成的规定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但XX公司提交的规定上没有张XX的任何签字,甚至于没有XX公司的公章,仅是一份打印材料,原审法院无法认可。
综上分析,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上述期间销售提成173,505.52元,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X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XX保证金80,000元?。
XX公司认为保证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张XX违规使用车辆造成损失,应在保证金中扣除,且张XX尚有借款未还清。张XX则认为,张XX已经将车辆归还XX公司,XX公司就应当返还保证金。
根据XX公司提交仲裁委的答辩状记载,“张XX作为副总,为公司创造财富,XX公司给予张XX奖励,也为提升形象,XX公司于2011年8月为张XX购买车辆”,这是XX公司向张XX收取保证金80,000元的起因。而张XX亦陈述,保证金是因XX公司将车辆交给张XX在工作中使用而收取的款项。根据上述陈述,保证金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公司、张XX就保证金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XX公司在收取款项时也未出具收条。XX公司关于保证金系车辆使用风险保证金,系为了预防约束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的陈述,张XX不予认可,而XX公司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纳。XX公司就保证金80,000元与是否合理使用车辆挂钩一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就张XX没有合理使用车辆一节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张XX离职之后,已经将车辆交还XX公司,XX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关于XX公司所述的张XX不当使用车辆造成损失,如属实,XX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XX公司要求在返还保证金时扣除张XX在XX公司的借款,因张XX不同意,且从XX公司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因张XX购房而发生,与劳动争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无法一并处理。张XX要求XX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押金人民币64,770.20元;二、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提成人民币173,505.52元;三、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张XX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张XX离职后,XX公司为维护客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在张XX的销售提成内扣除。张XX向公司缴纳的80,000元,属于“车辆使用押金”,张XX违规使用车辆造成车辆损失,且该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XX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应返还张XX。综上,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1、不返还张XX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押金64,770.20元;2、不支付张XX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提成173,505.52元;3、不返还张XX保证金80,000元。
张XX辩称,张XX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XX公司克扣张XX的销售押金,与法律规定不符,理应返还。张XX的销售提成,公司已经予以确认,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后,公司又重新制作了一张提成结算单,其中金额发生重大变化,系公司为免除支付义务单方制作,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其支付给XX公司的80,000元钱款系购车保证金。张XX已经将车辆返还公司,公司应当返还张XX保证金8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XX公司提交:1、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XX在非工作时间违法使用车辆,造成车辆损失;2、XX4S店出具的维修材料清单;3、该车辆的现值评估报告。证据2和证据3旨在证明因张XX违法使用车辆造成车辆加速贬值,XX公司不应向张XX返还保证金80,000元。
张XX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张XX作为公司副总,因工作需要使用车辆。XX公司在收取了张XX80,000元保证金后,购买了车辆供张XX使用,双方并未约定车辆损失要从保证金里扣除。且车辆维修材料清单和现值评估报告均系张XX离职一个月后出具,不能证明XX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钱款。本案中,XX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每月扣发张XX销售押金共计64,770.20元。XX公司主张此行为系保证张XX忠于XX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XX公司已经与张XX在劳动合同中对张XX的保密义务做出约定,其中没有销售押金的相应约定。如果张XX确实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而给XX公司造成损失,XX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为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扣发的销售押金,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张XX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销售提成问题。XX公司为主张张XX离职而造成维护客户成本增加,提交了部分票据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难以证明上述费用确实是用于维护相关客户。XX公司无法说明先后两份销售提成表在“超支费用扣除额”、“销售员回款额”产生巨大差异的合理理由。对劳动报酬的减少,用人单位负有充分举证的责任。因XX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对后一份公司制作的销售提成表未予采信,理由充分,本院认同。对于张XX提交的销售提成表,XX公司亦认可该提成表系XX公司财务经理胡X制作并发送给张XX,原审法院依据该提成表确定XX公司应支付张XX销售提成173,505.5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保证金80,000元。XX公司认为该保证金系保证张XX安全使用车辆而收取,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XX4S店维修清单和车辆现值评估报告作为证明。张XX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车辆损失要从保证金中扣除,故XX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收取张XX80,000元系为保证张XX安全用车,原审法院对该80,000元钱款产生的过程所作分析正确。张XX离职后已经将车辆交还,XX公司理应返还基于车辆使用权而向张XX收取的80,000元。现XX公司认为张XX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重大损失,应在80,000元保证金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若因张XX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XX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论述清楚,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至于XX公司主张张XX借款应予抵扣问题,因该借款与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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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