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校。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叶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XX,男,200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校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池铁,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干警,住址同池XX。(池铁系池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200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校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董XX,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法定代理人:曲X,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时代XX售货员,住址同原告李X。
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校(以下简称船营一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船营一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池XX的法定代理人池铁,被上诉人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的法定代理人曲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XX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李X系船营一小学生,2013年9月3日课间,李X与其他学生打闹时,原告上前阻止劝说,李X不听,还将原告打倒在地,当原告要起来时,其又加上一脚,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后送至吉林市附属医院治疗,但由于伤的部位比较特殊,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X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医药费16558.9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101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741.50元;2.船营一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李X在原审时辩称: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就是孩子的监护人。另外,对鉴定意见不服,适用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鉴定标准,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船营一小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基本属实,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池XX与李X均为船营一小学生。2013年5月3日,在船营一小内课间时,池XX的同学王XX和李X等人玩闹,池XX为王XX解围,李X为此与池XX理论,并与之发生肢体接触,致池XX眼部受伤,后池XX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钝伤、右眶骨骨折、慢性上颌窦炎,住院治疗6天(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9日),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三级护理。后池XX又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7日),其中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7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池XX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时间为46日。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学校课间,因李X过错造成池XX眼部受到伤害,李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又因李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X造成池XX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XX、曲X承担。关于船营一小抗辩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事件发生在课间,虽未处于教学期间,学校仍应对其负有管理职责,学校应安排人员对操场的秩序进行维护,以减低因学生哄闹、推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但事件发生时学校并未有人员维持秩序,应认定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之责,故船营一小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各当事人赔偿能力,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池XX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虽池XX住院期间存在三级护理,但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家长陪护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交通费应为301.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池XX受到损伤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池XX的伤情和精神状况酌情考虑给予其2000元的补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李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关于李X请求追加王X、冯XX、王XX为被告的申请,因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XX医药费16558.9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71025元的70%,即49717.50元,除去已支付2000元,应向原告池XX赔偿47717.50元;二、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XX医药费16558.9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71025元的30%,即21307.50元,除去已支付1700元,应向原告池XX赔偿19607.50元;三、被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原告池XX已预交),由原告池XX负担99元,由被告李X负担1108元,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校负担437元。被告李X、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池XX。
原审判决后,船营一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池XX对船营一小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李X殴打池XX,并不是简单的发生肢体接触。李X实施了明知危及他人的行为。2.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之责错误。事实上并不是没有人员维持秩序,而是学校有老师维持秩序并及时处理了该事件。
被上诉人池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并未送达到李X的法定代理人,影响实体公正。2.原审鉴定依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池XX受伤是多名同学造成,并不是李X一人造成。4.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发生伤害时操场上没有老师管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池XX受到侵害时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是在课间操场,上诉人虽然主张当时操场有老师管理秩序和看护学生,但两位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是否李X殴打池XX受伤问题,池XX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发生肢体接触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池XX受伤原因及学校管理失职等情况判决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并不违法。关于李X主张原审判决书并未送达到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二审时李X法定代理人李XX承认其原审时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原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李X法定代理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已经签收判决书,应视为送达,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李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依据违法问题,经审查鉴定依据并不违法。关于池XX伤害不是李X一人所为,应多人承担责任问题。池XX否认除李X以外还有他人殴打,且李X并未提供他人伤害池XX的证据。故此,李X鉴定依据错误以及多人伤害池XX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XX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XX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边新江
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
(此件共7页,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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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0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