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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62年12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合同,为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和厂房,该建设项目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XX。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该工程部分的砌筑、抹灰、保温、找皮、地面散水及现场清理工作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依据合同被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就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部分提出质量问题,经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工程监理及原告确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重新施工,使工程达到标准,原告已将工程不合格情况通知给被告,该返修工程的原材料是由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故在结算中将款项扣除,在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中给原告造成二次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2万元的损失,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并未扣除,为此,原告对其所遭受的该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该工程所在地位于贵院管辖,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XX赔偿原告工程二次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补充协议书、森东电力土建(清包)施工协议书、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结算明细单、罚款明细、(2011)昌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工程联系单等10份证据。

韩XX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所述“二次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32万元”问题,在答辩人诉原告的(2011)昌民一初字第368号案件答辩人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案件中及(2012)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答辩人索要质量保证金案件中,因原告以此抗辩答辩人,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均已审理过,且均没有采纳原告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告所述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2.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根本就不存在森东电力及原告重新施工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为少付工程款,不惜弄虚作假,欺骗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30日,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韩XX签订“森东电力土建清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韩XX施工队承包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包的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土建工程。2010年6月11日,韩XX施工队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0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该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吉林市森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经本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3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费用32万元,森东电力扣除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程款32万元。另查明,被告韩XX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系原告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无独立法人资格。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在(2011)昌民一初字第368号和(2012)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案件中均作为被告,其仅作答辩,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韩XX无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其与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的“森东电力土建清包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但包含在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已经不能分离,更不可能返还,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无效返还的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韩XX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实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其存在过错。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明知韩XX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该建设工程交于其施工亦存在过错。关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3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森东电力扣除了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工程款32万元,此为原告损失,前已述及,韩XX与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均具有过错,而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首先存在选任过错,故其过错程度较高,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由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行承担其损失60%的责任,由被告韩XX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数额为128000元(32万元×40%)。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可由其总公司即本案原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韩XX赔偿原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韩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确认“经本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3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费用32万元,森东电力扣除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程款32万元”本身没有错误,但是不能据此认定韩XX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二次施工材料费、人工费损失32万元。事实上,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关XX返工也不属实。本案属一事不再理情形。

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在(2011)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造成了32万元的损失。1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实已经确认。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2011)昌民一初字第368号判决认为,韩XX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内容,且工程竣工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已经合格。现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还给上诉人韩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林凤岩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书记员  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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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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