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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刘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XX,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XX,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刘X酒后无证驾驶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XX自来水厂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告人刘X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并于当日19时4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X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刘X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X的证言,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频,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缴款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的一千元罚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薛苏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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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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