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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毛XX、德清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桐庐县人民法院

周XX与毛XX、德清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桐庐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071号原告:周XX,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XX,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德清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东舍墩溪南。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XX**。负责人:沈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浙江XX律师。原告周XX与被告毛XX、德清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毛XX、XX公司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9251.18元(被告毛XX预付5000元已扣除);2、被告XX公司对毛XX、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毛XX、XX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毛XX、XX公司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754.48元(被告毛XX预付5000元已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被告毛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第六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12月6日17时许。地点:桐庐县桐君街道富XX。当事方:原告周XX,被告毛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毛XX负事故全责、原告周XX无责。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6390.98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其中7727.98元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390.98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1390.98元。对于非医保费用,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天×50元/天=135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认可按30元/天计算。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五、营养费:27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54.5元/天=13905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标准过高,不应超过100元/天。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905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54.5(56385元/年÷365)元/天=2781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不多于80元/天计算。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为29371.2元,鉴定意见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4484.43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为47237×20×10%=944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30068×5×10%÷3=5011元,(子)30068×4×10%÷2=6013.6元;合计105498.6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经在国家统计局官网上查询,原告所属城乡分类为城镇,且其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故本院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068元,按此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的扶养人数为周XX和周XX,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认定扶养人数为3人,原告儿子应X宇抚养人数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24.6元(父亲周XX:30068元/年×5年×10%÷3人=5011元,儿子应X宇:30068元/年×4年×10%÷2人=6013.6元),故残疾赔偿金项下为94474元+11024.6元=105498.6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0元/天,按27天计算,为270元。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凭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不应超过3000元。被告毛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德清县XX公司。保险人:中国XX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有不计免赔)。十四、已付款情况:被告毛XX已预付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0440.9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为40440.98元;护理费13905元,误工费14484.43元,残疾赔偿金10549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188.0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为29188.03元;扣除被告毛XX已预付的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毛XX与被告XX公司自行结算),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5000元。因被告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非在其处投保车辆,但在本院给予的核实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69629.0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629.01元;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计2155.5元,由原告周XX负担159.5元,被告德清县XX公司负担1996元。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毛XX、德清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XX书记员 金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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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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