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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甲,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义禄、李XX,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甲及辩护人杨义禄、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X甲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冉XX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找冉XX谈恋爱并承诺与其结婚为幌子,编造要还信用卡欠账、还高利贷利息、按揭买车并过户、差钱治病、出去旅游、给予女儿抚养费等理由,骗取了被害人冉XX人民币724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被骗手机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34元。

被告人杜X甲于2014年5月30日在其家中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杜X甲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冉XX经济损失72400元。被害人冉XX对被告人杜X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借条、手机购买发票、租赁汽车合同、银行客户凭条、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朗某某、廖XX、杨XX、陈某某、杨XX、杜X乙的证言,被害人冉XX的陈述,被告人杜X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4934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杜X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甲退赔了被害人冉XX经济损失724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X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X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X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4934元(已退赔7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旖旎

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

人民陪审员  谭X和

书 记 员  王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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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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