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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毋X利诉焦作市XX公司、第三人董XX、张XX、王XX、麻XX、刘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51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毋X利,男,1955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X,男,1977年12月11日生。

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七贤镇中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第三人董XX,男,1948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49年12月19日生。

第三人王XX,男,1956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麻XX,男,1970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8年4月3日生。

第三人刘XX,女,1975年8月24日生。

原告宋XX、毋X利诉、被告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建XX公司),第三人董XX、张XX、王XX、麻XX、刘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刘XX,原告毋X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新建XX公司、第三人董XX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张XX、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王XX,第三人麻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1年3月,被告新建XX公司的董事长董XX找到原告以被告公司设备不配套、管理混乱等为由,请求原告购买其股权。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股东的全部出资在扣除部分经营亏损后,现价值1200万元。原告宋XX出资700.80万元购买第三人董XX在新建XX公司58.4%的股份。之后原告按协议将款打入指定账户,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依约给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请求判令:1、原告宋XX拥有新建XX公司58.4%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建XX公司2010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一份,公司章程一份。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两张。

原告毋X利诉称,2011年4月7日,经被告新建XX公司的原股东同意,新建XX公司的董事长董XX与二原告协商达成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毋X利购买新建XX公司的25%的股份。之后原告按协议付款,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依约给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请求判令:1、原告毋X利拥有新建XX公司25%的股权。

原告毋X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凭证一张。

被告新建XX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后,于2011年4月8日新建XX公司已实际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原股东王XX在退股后不协助办理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新建XX公司账目上登记的原始股权明细表。

2、新建XX公司的股权证领取明细表。

3、(1)2011年2月19日征求意见书;(2)2011年4月15日新建XX公司是否同意退股明细表;(3)2012年4月15日新建XX公司给王XX的退股资金转账单。

4、授权委托书11份,表明未退股的股东授权董XX行使股东权利。

5、被告公司给XX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张。

6、证人孙××、郝XX、崔XX的关于入股情况的证明材料。

7、股东会记录一份。

第三人董XX辩称,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董XX向每一位原股东发出征求意见书。意见书说明有台商愿意出资购买新建XX公司股权,出资1300元恰好够全部股东的股权投资款,转让自愿。包括王XX在内的大部分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于2011年4月8日新建XX公司已实际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有交接协议为证。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原股东王XX在退股后不协助办理手续。请确认王XX丧失股东资格,并责令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董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

第三人张XX辩称,同意第三人董XX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XX已在董XX的征求意见书及退股明细表上签字退股并且亦得到股权转让中的退股款。

第三人王XX辩称,二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企业是股东的而不是公司的,转让股权应由股东转让。协议中转让给原告83.4%的股权而董XX不具有转让83.4%的资格。王XX依据工商登记有新建XX公司10%的股权,转让时并未进行股权评估。依照工商登记王XX在新建XX公司里有10%的股份,只给退回实际投资款其不认可。如退股应当还给王XX在公司里的股权即10%,合款130万元。王XX在是否同意退股明细表上签字同意退股是被迫的,是为了收回其投资款14.25万元。

第三人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新建XX公司在工商局的历次股权转让变更的登记材料。

2、2009年2月10日河南德平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

3、河南省发改委(2010)508号文件。

第三人麻XX辩称,麻XX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董XX提出的退股转让股权,麻XX同意。但股本金至今仍未收到,现要求将入股的本金退回即可。

第三人刘XX辩称,2008年上半年,经与董XX、张XX、王XX多次商议;董XX出资40万元,张XX、王XX、刘XX和XX公司各出资15万元共计100元万成立了新建XX公司。后因资金不足必须继续募集资金。通过吸收新股东等办法最后实际为21名股东共集资了1300万元。建成了公司的一期工程。2011年3月,转让退股时,征求了每一位股东的意见。刘XX实际出资数最后为14.25万,至于注册资金数与刘XX的实际出资无关。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陈述和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上半年,董XX、张XX、王XX等商议,董XX出资40万元、张XX、王XX、刘XX和XX公司各出资15万元共计100万元成立了新建XX公司。其中张XX、王XX、刘XX三人的共45万元以XX公司的名义入股为新建XX公司股东。后因资金不足继续募集资金。其中因王XX引资有功,其他股东把一定的股本金转给王XX,张XX、王XX、刘XX三人各转给王XX7500元。王XX、刘XX实际出资数变为14.25万元。2011年2月,董XX联系二原告商谈转让股份。转让退股时,董XX就是否同意转让股份以书面形式征求原股东的意见,征求意见书主要内容有:新建XX公司运作两年多,共集资1300万元。由于多种原因未能给各位股东回报。2011年1月18日公司全面停产大面积改造。根据大部分股东建议进行股权转让尝试。目前有台商同意以1300万元的出资收购企业,恰好够股东的全部股权投资。按原价退还,退与不退均可。张XX、刘XX、麻XX对退股转让无异议,王XX则在征求意见书上签书:“建议:通过审计,将投资及支出账目搞清楚。后再确定退与不退的意见。王XX”。2011年4月7日二原告与第三人董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4月8日新建XX公司实际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同年4月份王XX在董XX提供的新建XX公司股东是否同意退股明细表上签字同意退股,并提交了收款的银行卡号。董XX按照王XX提供的银行卡号给王XX转款14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董XX的《征求意见书》和《新建XX公司股东是否同意退股明细表》其实质意思表示是各股东是否同意以原实际投入股本金的价格转让股权。第三人张XX、刘XX、麻XX均对退股转让无异议,王XX之后亦在董XX提供的新建XX公司股东是否同意退股明细表上签字同意退股,并提交了收款的银行卡号。实际情况是二原告与第三人董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1年4月8日实际履行到本案诉讼也未有第三人向原告管理公司提出异议或对转让的股份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二原告与第三人董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有效且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说明了张XX、刘XX、麻XX王XX均对是否同意退股转让一事与董XX达成了退股转让的一致意见。第三人王XX辩称在《新建XX公司股东是否同意退股明细表》上签字同意退股是被迫的,但无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XX、麻XX是否实际收到其全部股权的全部价值款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X拥有新建XX公司58.4%的股权。

二、原告毋X利拥有新建XX公司25%的股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焦作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昕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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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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