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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帅XX等与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徐XX、帅XX等与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徐XX。原告:帅XX。法定代理人:徐XX,系帅XX之母。原告:帅XX。原告:冯XX。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杨秀梅,山东XX律师。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德城区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河新XX。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德城区大学西XX**。负责人:王X。委托代理人:汪XX。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与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杨秀梅,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诉称,2013年10月27日,王XX驾驶鲁N×××**号轿车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帅XX撞倒,致使帅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帅XX又被沿湖滨北XX由南向北杨XX驾驶的鲁N×××**号轿车所碾压,导致帅XX当场死亡。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22万元。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1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7日21时08分,王XX驾驶鲁N×××**(事故时悬挂号牌为鲁N×××**)号轿车(该车所有人王XX)沿湖滨北XX由北向南行至中原输气公司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帅XX撞倒,致使帅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一分钟三十秒后,帅XX又被沿湖滨北XX由南向北杨XX驾驶的鲁N×××**号轿车(该车所有人杨XX)所碾压,导致帅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XX驾车逃离现场。确定杨XX、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帅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N×××**(事故时悬挂号牌为鲁N×××**)号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帅XX,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德城区湖滨北XX****楼****,于2013年11月7日注销户口。原告徐XX与帅XX系夫妻关系,原告帅XX系帅XX之子,原告帅XX、冯XX系帅XX的父母。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帅XX因交通事故被杨XX、王XX驾驶的车辆碾压死亡,杨XX、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王XX驾驶的鲁N×××**号轿车、鲁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755元/年(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XX书 记 员  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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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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