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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与潘海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与潘海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7079号原告: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纹天,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海祥,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海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顾纹天,被告潘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3,448.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原告处汽车胶销售部销售代表。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休息日安排被告加班,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海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有51个双休日在外出差,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该51天的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案外人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胶销售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的主体由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其他内容均不变。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办理完离职后续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金10,140.67元,该补偿金原告已经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时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表明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另查明,原告处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出差需要填写出差申请单,写明出差时间及出差地,经过直属上级审批通过后才能出差。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有51个双休日在外出差。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44,144.5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451.8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2,299.2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出差费用48元。2017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13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448.2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出差费用48元;三、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有51个双休日在外出差,故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处加班需要经过公司审批,被告虽认为其出差已经过公司审批,但加班的审批与出差的审批系不同的概念,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已经过公司批准。且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潘海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448.28元;二、原告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海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出差费用48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宏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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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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