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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5章XX与单有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如皋市人民法院

1285章XX与单有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285号原告:章XX,女,194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有高,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XX与被告单有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被告单有高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4642.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因农田修建水利设施发生纠纷,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将原告倒在农田的阴井上致原告受伤,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到场处警,后就赔偿部分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单有高辩称,1、农田修建水利设施是集体行为,本身是为了集体的利益,不是被告个人的行为,而原告因自身利益,在自己儿子同意的基础上仍然不让施工人施工,过错在先;2、被告在被施工人员叫到场之后,和原告理论时,原告破口大骂,挑起事端,激化了矛盾,应负主要责任;3、对于原告的伤情,本身可以保守治疗,但是原告去医院动了手术,被告认为该部分的费用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单有高与原告章XX因修建农田水利设施时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单有高将原告章XX推到受伤。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对本起纠纷进行调查,被告单有高称:我过去拦住章XX,不让她过去阻拦,她面朝东南,我面朝西北,我用手抓住他的手,章XX就骂我“枪没”,栽秧栽了干什么留着给和尚吃啊,我说她家才种了给和尚吃。她骂我,我就用一只手抓住他的右手,我用另一只手往她右边肩膀一推,是往左边推的,他脸朝下趴倒在地上。在场人徐XX向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反映称:我到达目地时,章XX到现场,说不允许从其家的原先建的阴井处建水管。单有高来到现场后,章XX就说这个阴井是她家自行建的,不允许从她家建的阴井处建水管,单有高说的他已经与她儿子商议好了,章XX说的她不同意,她不管哪个儿子说,要建建到旁边去,当时说这些话的时候,单有高是面朝南,背朝北站在阴井的北边一点,章XX面朝被站立在阴井的北边,单有高就用右手去推章XX的肩膀的,章XX就向后一呆,跌倒在地上,倒在阴井上面的,是左手肘先着地的,屁股着地,倒地后就没有能够站起来,一直趴在地上,她说她的腰闪着了。单有高不让拦,她就骂单有高的,具体怎么骂的没有听见。原告受伤后于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骨质酥松症;××。2017年1月12日,经如皋市永胜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章XX因意外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章XX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70日。审理中,被告单有高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修建水利工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后,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田间修建水利设施发生纠纷,本应相互协商,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合理措施解决纠纷,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受伤等事实酌情认定由被告单有高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498.2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25日的5元、117.8元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同意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23370.44元有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180元、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95元/天计算80天计7600元,被告认可70元/天计算7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80天有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护理标准本院按照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计7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0304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1945年7月22日出生,鉴定时为71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169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为8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71541.24元,由被告单有高按责赔偿80%为57232.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有高赔偿原告章XX各项损失合计5723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章XX500元,被告单有高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XX)。审 判 长  周XX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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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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