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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严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被上诉人严X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XXXX公司与严X签订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聘用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不低于35万元(税前,含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和福利)”、“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含税)”、“奖金包括:总裁特别奖、创新奖及年终绩效奖等”、“各种福利及补贴包括(包含但不限于)(1)各种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及意外伤害保险等;(2)住房(单身宿舍)和取暖补贴2000元/年;(3)可按其居住地,享受甲方的探亲假及交通补助”等内容,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不计奖金。2013年3月21日,XXXX公司书面以严X当年2月25日至3月11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章劳人仲案(2013)15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严X月平均工资为12533元;XXXX公司支付严X2013年2月份工资2400元,未支付奖金和2013年3月份工资。裁决XXXX公司一次性支付严X2013年2月份工资10333元、3月份工资12537元、奖金12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1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XXXX公司提供聘用协议,证明严X“职责(包含但不限于):全面负责公司生物质胶乳产品的项目建设与生产技术管理,达到甲方(XXXX公司,本院注)规划目标与要求。乙方(严X,本院注)承诺其所掌握生物质胶乳产品技术不侵犯国内外有关知识产权,且高于二代以上水平”,“年薪不低于35万元(税前,含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和福利)”;劳动合同,证明“第三十三条甲方(XXXX公司,本院注)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文件政策、员工手册、乙方(严X,本院注)的岗位职责说明书,乙方已认真学习,同意作为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员工手册一册、出差申请单三份、2013年2、3月份考勤表,证明严X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1日持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因严X持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严X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严X月平均工资为11689.47元。严X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三页,证明严X工资实发情况;2013年2月27日镇江→杭州、2013年3月9日杭州→上海XX、2013年3月11日镇江→XX火车票各一张及值班单两张,证明严X在外出差而非持续旷工;生物胶乳配方两张,证明严X负责研发的产品系经XXXX公司同意生产销售;工作交接表一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经质证,严X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2013年2、3月份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签字难辨真伪,XXXX公司称考勤表打印自考勤机,故没有劳动者签字;严X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三份出差申请单仲裁时未提供且不是原件,但能证明严X长期多次到杭州出差,XXXX公司称均是原件并称严X违反规章制度持续旷工;XXXX公司认为严X提供的火车票及值班单不能证明到杭州是出差;XXXX公司认为严X提供的生物胶乳配方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产品合格,严X称均是原件;XXXX公司认为严X提供的工作交接表证明没有完成工作交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X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职责要求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应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2013年3月份的工资、试用期以后年薪中月基本工资以外的薪酬(即仲裁裁决所称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严X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XXXX公司提供的严X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排除双方已起纷争的2013年2月工资2400元,严X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12533元。XXXX公司应支付严X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10333元(12533元-2400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533元、试用期以后年薪中月基本工资以外的薪酬127500元[(350000元-15000元/月×12月)÷12月×9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141元(3349元/月×3×1.5月×2)。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严X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10333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533元、试用期以后年薪中月基本工资以外的薪酬127500元;二、原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严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不应向严X支付奖金127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的约定,严X的年薪不低于35万元,该35万元包括工资、税、奖金(总裁特别奖、创新奖及年终绩效奖)、各项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取暖补贴、交通补助等,其中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保险公司交纳的,原审判决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严X错误。而XXXX公司向严X支付奖金的前提是严X提供的工作结果达到《聘用协议》的约定,现严X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工作结果达到了《聘用协议》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二、XXXX公司不应支付严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工资。XXXX公司的考勤表能够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1日严X无正当理由旷工16天,严X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XXXX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XXXX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严X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严X主张的工资因严X早已无实际工作内容,且持续旷工,XXXX公司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XX公司不向严X支付工资22866元、奖金127500元、经济赔偿金3014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X承担。

被上诉人严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工资以外的薪酬127500元,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严X旷工,并且XXXX公司在原审时也认可旷工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理由,这说明严X的工作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而奖金127500元属于工资范畴,与旷工没有任何关系,因此XXXX公司没有理由不予支付。二、关于2013年2、3月工资以及赔偿金,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严X按照XXXX公司的要求前往杭州XX公司出差。XXXX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严X工作期间一年的考勤表反映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严X曾经到杭州XX公司出差将近十次,同时,XXXX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两张出差申请单、严X提交的三张火车票也能证明严X到杭州XX公司出差的事实。XXXX公司认为严X在上述期间旷工没有事实理由。如果XXXX公司认为严X是旷工,那么为何XXXX公司在上述期间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严X返回工作岗位,而是在严X返回XXXX公司工作十天之后以严X旷工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严X工作期间,XXXX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严X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通知工会,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来说,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XXXX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未向严X支付的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333元、2013年3月份工资125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141元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XXXX公司是否应当向严X支付奖金127500元,虽然XXXX公司主张其与严X约定的年薪不低于35万元包括工资、税、奖金、各项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取暖补贴、交通补助等,但是XXXX公司除了每月向严X支付15000元外,并未向严X支付其他费用,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或保险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现XX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奖金12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XXXX公司主张严X未能证明其工作结果达到《聘用协议》的约定,因而不予支付奖金127500元。本院认为,严X主张奖金依据的是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而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XXXX公司应当对严X的工作结果是否达到《聘用协议》的约定负有举证责任。现XXXX公司未能证明严X的工作结果未达到《聘用协议》的约定,其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向严X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判决XXXX公司向严X支付奖金12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XX公司解除其与严X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XXXX公司依据考勤表主张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严X存在旷工情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XX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严X主张在该期间其在外出差,认为其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镇江→杭州、2013年3月9日杭州→上海XX、2013年3月11日镇江→XX火车票、值班单,结合XXXX公司提交的出差申请单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严X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XX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严X要求X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013年3月份工资并无不当。鉴于XXXX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未向严X支付的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333元、2013年3月份工资125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141元的数额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审判决XXXX公司向严X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333元、2013年3月份工资125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141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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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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