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湖南XX律师。
被告邵阳市XX公司。
代表人王XX,邵阳市XX公司改制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王XX诉被告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在交纳了职工建房款79556元给被告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置被告所建房屋的价格为1148元/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大致面积为138.6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10月份,被告为建房一事出了一份告示,大意为这么多年的违约来承担建房款的利息,利率为1分,不同意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诉讼解决。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处理方法,认为被告必须履行交房义务,违约的利息也必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专业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6.5厘)的双倍计算复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而产生的银行利息的利差30329.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购房合同、收款发票,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目前正在进行改制清算,成立了清算组,XX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主体;原告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双倍计算复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团购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基于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角度来签订购房合同的,实际是富顺XX公司收取房款;
2、关于终止金桔小区团购房协议的报告,拟证明合同不能履行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3、企改办的相关文件,拟证明被告正处于改制过程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顺XX)打算在邵阳市汽车北XX后临崀山路地块修建金桔苑住宅小区,2009年3月6日,XX公司与富顺XX经过协商后达成共识,富顺XX同意XX公司职工以团购房价1198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金桔小区的住房,双方签订了《团体购房协议书》。王XX系XX公司职工,2009年4月24日,XX公司向王XX收取了79556元购房款,然后于同年4月28日与王XX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依据XX公司与富顺XX签订的《团体购房协议书》,王XX购买位于金桔苑住宅小区2栋2单XX住房一套,单价1148元/平方米,房款分三期由王XX付给XX公司,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付50%,即79556元;XX公司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王XX。包括王XX在内,XX公司分别与108户职工签订了《购房合同》。由于金桔苑住宅小区至今未能建设成功,XX公司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向本公司职工发出公告:决定对金桔苑住宅小区购房户按税后月息1分进行退本还息,并终止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计算截止日至公告发布之日;如购房户对处置方案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XX不同意XX公司的上述处置方案,因此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XX公司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进行改制清算,并成立了邵阳XX公司改制清算组。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基于与富顺XX签订的《团体购房协议书》而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目的是为了节省本公司职工的购房成本,为职工谋利益,双方当事人都明知被告并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富顺XX开发的金桔苑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富顺XX开发的金桔苑住宅小区并未开始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开始修建,远未达到预售的条件,依法不能转让或者预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审 判 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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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16:00:00
审理法院: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标 的:7955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