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董XX。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伍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时,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陈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张程鹏,被上诉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伍XX、刘X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X虽未收到本院开庭传票,但在开庭前经承办法官与其电话联系后,其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活动,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李XX从某某大厦顶楼即24楼跳楼自杀,下降过程中砸中印有“某某餐厅”的广告牌,李XX坠地后当场死亡。被砸中的广告牌当即碎裂并掉落,砸中正好从某某大厦经过的张XX的右侧头部,致使张XX头部受伤。随后,张XX被其父母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7794.18元。2014年4月19日,张XX的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评定为九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180天;3、2014年4月19日之后医药费预计2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市大祥区、双清区政府协调,由邵阳市大祥区政府、双清区政府各补偿张XX10000元,某某公司补偿30000元,张XX不再就此事进行追责。该50000元现已全部支付给张XX。张XX在拿到补偿款后,认为补偿过低,又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餐厅2013年已经关门歇业,但其后续的管理工作由张XX负责。张XX因伤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7794.18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8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146960.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张XX系因李XX跳楼自杀,身体在下坠过程中砸到张XX经营的某某餐厅广告牌后,因广告牌碎裂后掉落砸中头部而受伤。张XX在起诉书中未提及李XX跳楼自杀一事,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特殊侵权。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中的脱落、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的自然脱落,包括风吹雨打等自然因素造成的脱落、坠落,也包括设计人、安装人等第三人因设计不合理、安装不到位等过错导致物件脱落、坠落等情形,但是不包括因他人的故意造成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情形。因他人故意造成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不适用该法第八十五条的特殊侵权规定。本案中李XX跳楼自杀,坠落过程中直接砸中某某餐厅广告牌,致使广告牌碎裂掉落伤到张XX,李XX跳楼的行为带有间接故意性,其跳楼行为造成广告牌掉落,不同于搁置物、悬挂物的自然脱落、坠落,李XX跳楼的行为也不属于设计人、安装人因设计、安装等原因造成广告牌脱落、坠落的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特殊侵权规定。张XX经营管理某某餐厅,该餐厅虽已于2013年底歇业,但其后续的工作仍由张XX负责管理,其应当对该广告牌的脱落、坠落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广告牌的脱落、坠落虽系李XX跳楼自杀所致,但广告牌的设立与李XX跳楼自杀的行为相互作用才导致广告牌碎裂而砸中张XX致使其受伤,且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管理的广告牌系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故张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跳楼自杀是导致张XX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由李XX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张XX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4055元(146960.18元×30%)。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张XX在诉讼中要求支付双人13天的陪护费,但未提交应当由双人陪护的证据,故对张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XX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的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张XX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X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要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陈XX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44088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X上诉称,张X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XX跳楼自杀,其在下坠过程中撞落某某公司所有的外墙金色装饰板后又反弹到旁边的大树上,将碗口粗的树干砸断,被撞落的金色装饰板在跌落过程中又将某某餐厅广告牌中“餐厅”两字的PVC塑料泡沫外壳撞落,该塑料泡沫外壳被撞落后又飘落在路边茂密的树枝上,由于塑料泡沫外壳未飘落到地上,不可能砸中或砸伤张XX,张XX所受损伤可能是被李XX撞落的金色装饰板或撞断的树干、树枝所致。张XX对张XX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对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XX对被上诉人张XX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张XX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XX系某某餐厅的业主,该餐厅外的广告牌系张XX所有,张XX对该广告牌具有管理和保证其不致他人损伤的义务。张XX在其监护人的陪伴下沿人行道正常行走过程中因广告牌被跳楼自杀的李XX在下坠时撞落而砸伤,张XX本人及其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而张XX作为砸伤张XX的广告牌的所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张XX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XX称其不应对张XX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颜XX
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
书 记 员 刘毓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