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又名李XX,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XX。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XX。
被告唐XX,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XX。系被告刘XX之子。
被告刘XX,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XX。系被告刘XX女婿。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唐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孙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5月28日,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伤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88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元,CT费700元,门诊医药费307.6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合计3250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2、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镇派出所报案笔录;3、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4、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镇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5、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镇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6、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镇派出所对唐XX的询问笔录;7、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在派出所对李XX的询问笔录;8、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李XX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费用小项统计表、费用核查清单、医药费发票;10、原告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CT检查发票;11、6月24日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12、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3、交通费票据。
原告1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2-3、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并向巨口铺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查明的情况及对被告刘XX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4-7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过程;9-10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37.1元;原告10号证据,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4日在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7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1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21日花费门诊医药费307.6元;原告12号证据,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05元;原告13号证据,拟证明花费交通费20元。
被告刘XX、唐XX、刘XX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1-2、8-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3-7号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因土坎的道路发生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刘XX的右耳被原告李XX咬伤。双方的纠纷经村书记唐XX调解,由李XX赔偿200元医药费给刘XX,双方对调解结果均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李XX并没有将200元医药费赔偿给被告刘XX,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XX、唐XX、刘XX前往原告李XX正在干农活的农田找李XX评理,继而发生争执,被告唐XX、刘XX将原告李XX拖至田坎边,被告刘XX用拳头将原告李XX的头部和面部打伤。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自2013年5月28日至6月6日,花费医药费4034.1元。
事情发生后,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处,并对李XX的伤情委托了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13)第357号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XX头皮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双眼部挫伤,属轻微伤。自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医药费300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CT检查费700元。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07.6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
2013年7月5日,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刘XX殴打李XX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刘XX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检查费4734元;2、误工费2126元,根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休时间确定为39天(住院9天+伤休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19898元/年÷365天×39天);3、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递交的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票据计算为307.6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7488元/年×20年×10%=1488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2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执的焦点:被告唐XX、刘XX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之伤是否为被告刘XX、唐XX、刘XX共同行为所致。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原告李XX将被告刘XX咬伤,在经过村书记唐XX调解处理后,原告李XX没有按照调解处理的方案赔偿刘XX200元医药费,导致被告刘XX与之理论而引起争执,进而遭受被告刘XX殴打,有刘XX的陈述、巨口铺派出所办案民警处警登记、新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XX、刘XX殴打了原告李XX,但是根据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唐XX、刘XX将原告李XX从田间拖至田坎边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XX之伤是被告刘XX所致,被告唐XX、刘XX在本案中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被告刘XX在原告不承担医药费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权,不应再挑起事端,因此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XX、刘XX在本案中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此次纠纷起因上,是原告在经村书记调解其与刘XX纠纷后,不履行调解方案之义务所致。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XX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刘XX承担原告之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22818元×70%)15973元。
对原告李XX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求鉴定费,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5元,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按照原告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认定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原告李XX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为刘XX的伤害行为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5973元,被告刘XX、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6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86元,被告刘XX负担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琼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新邵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