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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王X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系王XX之妻)

原告王X。(系王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禹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X(特别授权),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邵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XX、王X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XX、刘XX与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X,第三人邵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邵阳市XX公司职工王XX于2013年12月3日8点30分左右私自离岗到距公司150米远处好味面馆吃面,在吃面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X并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王XX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王XX系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邵阳市XX公司职工王XX于2013年12月3日8点30分左右私自离岗在公司外吃面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3)015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谢XX依程序向我局提出申请;

2、谢X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王X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死者的身份;

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

5、抢救病历,拟证明王XX突发疾病的事实;

6、诊断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王XX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8、服装押金复印件;拟证明王XX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9、唐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10、雍翠物业员工通讯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11、语音资料,拟证明目的同上;

12、王XX同志不能视同工伤的陈述,拟证明王XX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晚上8点;

13、处理王XX事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14、唐X、邓XX、潘XX、罗XX、陈XX的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15、蒋XX(面馆老板)的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16、公司员工手册,拟证明目的同上;

17、公安部门出具的接警证明,拟证明王XX是在面馆吃面时突发疾病死亡;

18、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文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只是原告向其提供的一部分;(2)只能证明王XX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3)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唐XX、陈XX的证明,拟证明王XX是接班了的,也没有规定不准外出吃东西,只要上下班协商好就可以了;

2、视频资料,拟证明王XX是第三人的职工以及王XX是和同事打好招呼才去吃早餐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唐XX的调查有异议,与前份原告提供的唐XX的调查笔录不同;(2)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不予采纳。

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也有异议;(3)每组都有带班班长,如有事必须向带班班长请假,不然都算脱岗。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7-1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5,虽原告质疑其合法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其不具备合法性,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谢XX、王X分别系王XX的妻子和女儿。王XX生前系邵阳市XX公司的职工。邵阳市XX公司确定的上班时间是8点至20点。邵阳市XX公司没有为王XX等员工提供早餐。2013年12月3日8时30分左右,王XX在和值班的同事打了招呼后,到到距公司150米远处好味面馆吃面,在吃面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谢XX依程序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王XX的死亡作出工亡认定。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0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XX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并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利。

通过诉、辨意见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概述为:王XX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

本院认为:王XX系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要认定视同工亡,还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王XX在上午8:30左右(虽然未正式请假,但是和值班同事打了招呼)发生事故,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作岗位”做明确界定,我国现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授权性法律文件亦然。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联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中王XX在和同事打了招呼后去吃早餐符合此情形。因为,邵阳市XX公司没有为王XX等员工提供早餐,王XX到公司附近的面馆吃早餐是为了解决其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系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王XX的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亡的条件。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代理书记员  王裕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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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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