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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邯郸市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513号原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20681758。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曹X,河北XX律师。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172836Q。法定代表人:孟海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XX**(邯郸国际商务中心**房间织机构代码:750XXXX6031-1。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被告:张XX,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高维,河北XX律师。被告:任XX,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高维,河北XX律师。被告:郭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X,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任XX,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经济技术开XX,。被告:赵X,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XX,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武安市,。被告:牛X,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所武安市,。被告:刘XX,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XX,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被告:高X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任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郭XX、张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任XX、赵X、王XX、牛X、刘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9211.44元;2、判决XX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决XX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截止2016年9月18日为39.4473万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决被告XX公司、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被告XX公司与河北XX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编号DK140XXXX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原告根据XX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委字XXX号《委托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XX公司与河北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之后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河北XX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编号BZ140XXXX0869号《保证合同》,依据保证协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与向河北XX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河北XX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200万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XX公司未按时偿还。2015年8月28日河北XX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此项贷款本金及利息XXX.44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判决被告XX公司按照原告诉求偿还银行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判决被告XX公司、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XX、任XX辩称,1、该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XX、任XX不应再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对于保证期间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开始期间,根据担保法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6个月,至今早已过保证期间;2、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属于私自加大反担保人的责任,应当经过反担保人签字同意,且原被告的反担保合同中,也并未说明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多少,也未将委托保证合同作为附件交予反担保人,因此原告与债务人所做约定不应对反担保人产生效力。被告郭XX、张X辩称,同被告张XX、任XX的答辩意见。另外,签字时答辩人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不清楚。被告刘XX辩称,同被告张XX、任XX、郭XX、张X的答辩意见。另外,1、原告的代偿金额应当为180万元,原、被告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XX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2、原告代偿的利息49211.44元没有银行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确知原告是如何与银行沟通确认的此利息数,确认后扣除时也未通知被告XX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因此原告诉称的代偿的银行利息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被告XX公司、XX公司、任XX、赵X、王XX、牛X、刘XX、高XX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XX公司举证: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了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约定违约条款及逾期利息,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对此代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七份,证明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贷款银行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及利息计算;5、原告与河北XX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河北XX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XXX.44元,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享有追偿权。被告张XX、任XX质证:证据3中张XX、任XX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只约定了保证期间2年,该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开始期间,根据担保法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6个月,至今早已过保证期间;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但河北XX于2015年8月28日便将贷款及利息进行划扣,在借款合同未到期前提下,河北XX提前收回贷款,已属违约行为,而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当要求河北XX承担违约责任,来减少自己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动放弃追究河北XX违约责任的权利,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从反担保责任中予以扣除;对其他证据1、2、5、6没有异议。被告郭XX、张X同被告张XX、任XX质证意见。被告刘XX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从未向各反担保人出示过,各反担保人也从未见过,此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因此其条款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3有异议,反担保成立条件是保证合同在先,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日期均是同一天,不能证明反担保合同在后,反担保合同无法证明此时已成立,对刘XX的反担保合同中显示的保证期间虽然是2年,即使按照2年计算,从合同成立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3月,明显已过保证期限;对证据4有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年利率9%明显约定过高,而原告却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多计算的利息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六有异议,对转账原因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张XX、任XX、郭XX、张X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任XX、赵X、王XX、牛X、刘XX、高XX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均不符合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XX公司与河北XX(以下简称河北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用于购买保洁器材及物业耗材,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中XX公司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委托作为保证人与河北XX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XX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XX公司受XX公司委托,为XX公司向河北XX所申请的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承诺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XX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河北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因被告XX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8月28日河北XX从原告账户扣划了此项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XX.44元。另查明,被告XXX向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为20万元,原告起诉时并未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中XX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向河北XX清偿被告XX公司的债务享有追偿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并无过错,被告XX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共计XXX.44元(XXX.44元-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签与原告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至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任XX、郭XX、张X、刘XX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原告中XX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该违约金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无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XXX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期间自原告代偿贷款本息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XX公司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综上,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中XX公司代偿款XXX.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公司、XX公司、任XX、赵X、王XX、牛X、刘XX、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XX公司代偿款XXX.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北XX公司、张XX、任XX、郭XX、张X、任XX、赵X、王XX、牛X、刘XX、刘XX、高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9元,由原告邯郸市XX公司负担8399元,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1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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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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