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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解XX等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XX。

原告解XX。

原告解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黄XX。

第三人解XX。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

原告解XX、解XX、解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黄XX、解XX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XX、解XX、解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律师、何XX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第三人黄XX及第三人黄XX、解XX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贤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解XX、解XX、解XX、黄XX、解XX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安置房屋内。

原告解XX、解XX、解XX诉称,三原告为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房屋于2010年4月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人XX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未将分户评估报告、告知单、安置办法等送达三原告,并擅自与第三人黄XX、解XX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经法院确认无效后,XX公司仍未依法送达相关材料,且强硬地以原协议内容作为协调内容,要求原告接受。而被告在明知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违反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文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受理XX公司裁决申请,违法作出裁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XX公司与该户部分共有产权人所签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经协商未能再重新达成协议,虽房屋已灭失,但相关房屋信息已有记载及保留,故被告受理裁决并无不当。XX公司已向该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等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户内人员负责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因此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XX、解X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公司在协商时误导第三人只要其一人签字、将来只需将一层的房款给付原告即可,其才与XX公司签订协议。现裁决中未包括按期搬迁奖、签约奖等近二十万元,所以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XX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公司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系私房,产权人解某某(故),解XX、解XX、解XX、黄XX、解XX为共有产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5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为67.23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建筑面积53.2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78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XX公司后于同年12月分别向该户送达了《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2011年3月1日,黄XX、解XX未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与XX公司签订了协议,腾空并拆除了房屋。2013年11月4日,本院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XX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592,307.20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法院裁判后,XX公司与原告户数次协商,该户不同意XX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能再达成协议,XX公司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部分共有产权人出席调解会,因就协议效力的诉讼仍在二审中,被告于3月4日中止审理。5月29日,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9月22日,被告恢复审理,9月24日、10月13日、10月14日再次召开调解会。因原告户要求多套房屋,XX公司不能满足,调解不成。被告认为XX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解XX、解XX、解XX、黄XX、解XX等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梅XX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总价1,218,562.80元。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73,744.40元,由XX公司支付给该户。XX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4,71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8,418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3,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裁决申请书、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签收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档案查询、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摘录表、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簿、委托书;协议、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谈话笔录、看房单;动迁工作联系表、房源清单;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中止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通知、恢复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通知、四份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XX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XX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在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后,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再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户要求安置多套房屋,XX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细则》规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负有通知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本案中,XX公司依法向该户送达包括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由该户居住在内的权利人黄XX签收,其理应通知其他权利人。因该户曾签订协议,并为此进行诉讼,故原告对其户的评估价格、补偿内容及安置方案等均已知晓,并非毫不知情。另外被告在组织该户调解时,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裁决,理由不足。其次,被诉行政行为于2014年作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根据《细则》规定,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管部门作出裁决。因此被告受理并作出裁决,未超越法定职权。况且原告户对于裁决中认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权利人等基本情况并不持异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XX、解XX、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XX、解XX、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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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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